法規名稱: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所屬分處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85年7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本處)及所屬各分處受理人民陳情案件
    ,除應依行政院函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台北市政
    府訂頒「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及有關法令辦理外
    ,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各單位對迭次陳情案件,應併案辦理,如結案後,上級機關再交辦同
    一案件,且來文敘明「查明處理逕復並見復」者,應將辦理情形答復
    交辦機關。

三、本處及所屬各分處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總收文單位(人員)登記編號
    加掛登記表,並在公文登記表甲表之備考欄加蓋紅色定型戳後,先送
    研考單位(本處服務科或分處第三股)填寫「人民陳情案件登記簿」
    賦與列管編號,並於原陳情書右下角加蓋「**機關交付列管案件」戳
    記後,再行分送主管業務單位辦理。
    如陳情案件須轉行他機關、本處、分處辦理者,承辦人員及發文人員
    均應在稿面及公文右上角加蓋「列管案件」章戳,以便受文機關(單
    位)繼續管制。
    如文書處理已全面自動化,其人民陳情案件電腦登錄及列管功能已能
    充份取代人工作業程序者,得專案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准後免蓋「紅色
    定型戳」及填寫「人民陳情案件登記簿」。

四、人民陳情案件如係副本不予列管,由總收文依前項作業加蓋人民陳情
    案件紅色定型戳後,直接送主辦單位處理。
    台北市政府市長(副市長)室、聯合服務中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移送或本處處長交辦之陳情案件,應由各單位研考人員列入管制。

五、台北市議會市議員請託作業事項,依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第八0五次市政會議通過「各局處會處理議員請託案件處理程序」之
    規定辦理。

六、陳情案件非屬本機關之職掌者,應即函請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陳情
    人及列管單位視同結案。
    如同一陳情案件涉及本機關及其他機關,除陳情人已同時函送其他機
    關者外,應即將陳情書影印本函送其他機關辦理。
    經列管之陳情案件,應具體答復陳情人,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有關機關
    及研考單位註明列管編號,以便銷號。

七、人民陳情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職掌範圍者,處理期限以不超過十日為
    限;屬其他機關業務職掌範圍者,以不超過三日為限。但因內容複雜
    、資料數量繁多,而需一定處理程序,且經台北市政府核定之通案者
    ,不在此限,惟各處理期限均不得超過三十日。其因故未能在三十日
    以內辦結者,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先行告知陳情人。

八、各單位負責列管人民陳情案件之研考人員應不定期檢查,嚴密管制處
    理期限,務期依限辦結,並將陳情案件所涉及問題之性質、類別、內
    容詳加檢討分析,瞭解問題癥結,提出改進建議,對於逾期處理者,
    應調卷分析,追究積壓責任,依法簽報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