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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