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三、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四、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
    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者。
五、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
    租及其他依法得出租者。
前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重行辦理訂約租用。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