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合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用途者外,不得出租作建築使用。但在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建房屋者,得由使用人出具願於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開闢時,無條件將該地回復空地交還處理之承諾書後,辦理出租,並於
租約中訂明出租機關得視實施都市計畫之需要隨時終止租約,且承租期間
內,承租人願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原房屋如係違章建築,不能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藉以對抗政府之取締
    。
二、原房屋如係違章建築或臨時建築,其承租土地,不得申請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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