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承租人承租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租賃契約應載明自行使用;其不自行
使用時,應於事實發生前十五日向出租機關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
租、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違者除終止租約外並收回租賃物。
承租人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有前項違約情事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除
追收租金外,應支付當月租金額之十二倍違約金;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逾一
個月仍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共連續有前項違約情事而
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三十倍計算。
前項租賃物在出租機關訴請法院收回前,現使用人如願代繳原承租人欠租
及違約金,得經出租機關核准優先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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