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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七十八條
動產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無適當用途或不堪使用者,應予標售。但政府 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或教學作業需要,經管理機關報請市政府 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予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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