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違反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五項或第三十三條案件,為劃一認定標準,提昇菸酒管理效能,特訂
    定本原則。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即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為,
    應依規定裁處:
  (一)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網路(含購物車、購物籃、我
        要買、我要訂購、拍賣、其他可供線上出價購買或訂(預)購)
        方式販賣酒類者。
  (二)以網路(含交換箱、交換籃、我要換、我要交換、其他可供線上
        交換或競標)方式,以物易物轉讓酒類者。
  (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 Q & A、部落格、留言、
        App 、line、facebook、wechat、 skype或其他對話程式:
        1.提供訂(預)購服務,採宅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
          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者。
        2.提供轉讓服務,採宅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受讓者年
          齡之機制,以物易物轉讓酒類者。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尚非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為
    ,免予裁處:
  (一)雖設有網路(含購物車、購物籃、我要買、我要訂購、拍賣、其
        他可供線上出價購買或訂(預)購)之販賣酒類機制,惟已無法
        操作、使用或運作者。
  (二)雖設有網路(含交換箱、交換籃、我要換、我要交換、其他可供
        線上交換或競標)之以物易物轉讓酒類機制,惟已無法操作、使
        用或運作者。
  (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 Q & A、部落格、留言、
        App 、line、facebook、wechat、 skype或其他對話程式,就販
        賣或以物易物轉讓之酒類,為詢(報)價或查詢(回覆)相關資
        訊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五項或第三十三條之行政罰案件,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
    ,惟第一次查獲,應審酌有無「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
  (一)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
        :
        1.應標示事項與菸酒品標示內容不符:
         (1)酒精成分標示不符:例如:威士忌酒精度數為四十度,標示
            為四十二度(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蒸餾酒類為正負零點
            五度以內,其他酒類為正負一度)。
         (2)進口商誤標:例如:進口商 A公司,標示為 B公司。
         (3)菸品標示有效期逾十八個月:例如:菸品報關進口日期一百
            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有效期限標示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已達十九個月。
        2.未標示進口業者名稱,僅以代理商名稱替代,且實際上並非該
          菸酒品之進口商者。
        3.查獲同一款菸酒,均無中文應標示事項。
        4.其他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類似或近似情形。
  (二)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
        」:
        1.應標示事項有部分漏標:例如: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進口業
          者名稱及地址等事項,有缺項漏標情事。
        2.非屬得附標籤標示者,未於直接接觸菸、酒之容器上標示。
        3.未標示進口業者名稱,僅以代理商名稱替代,若實際上為該菸
          酒品之進口商,且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
        4.查獲同一款菸酒,有部分菸酒漏貼中文應標示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