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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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提升臺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
    產(以下簡稱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入,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指財政局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建物及其
    基地,經評估無公務或其他使用計畫者。所稱標租,係指由財政局以
    公開招標競價或評選方式,將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予民間使用。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之租期不得超過五年。但法律另有除外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不動產標租之租期屆滿得續約一次,財政局應視標租不動產之屋
    況及條件,於招標文件一併載明續租條件,續租之租期不得超過五年
    。

四、凡依中華民國法律完成設立登記之本國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
    國國民,均得參加投標。但財政局得視標租個案情形,另訂投標人之
    資格,並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立法理由〕
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規定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訂於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爰刪除現行規定年滿二十歲。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之租金底價,依下列方式擇一訂定之:
    (一)年租金底價視基地或屋況條件為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至
          百分之五與建物當期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合計之
          金額。但標租不動產情形特殊者,土地得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
          之一至百分之三計算。
    (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三)參考租金市場行情訂定。
    標租租金之計收方式,得視標租個案情形,以前項第一款為固定租金
    ,另加計變動租金並配合訂定底價。

六、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依第五點規定訂定租金底價辦理標租而未能標脫者
    ,得由財政局檢討原因後,逕按前次底價之百分之十範圍內酌減,重
    新訂定底價續行標租。但租金底價不得低於財政局應負擔之稅捐及規
    費總額。

七、標租公告以財政局公告(布)者為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開標日期及地點。
    (三)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四)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之時間地點。
    (五)標租不動產標示、面積。
    (六)招標底價及投標保證金。
    (七)履約保證金計收基準。
    (八)使用用途限制。
    (九)租賃契約及租賃期限。
    (十)其他應公告事項。

八、投標人於投標時,應繳納年租金底價百分之二十五或相當三個月月租
    金底價之投標保證金。
    前項投標保證金除得標者保留抵繳部分履約保證金外,未得標者應無
    息退還。但得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所繳投標保證金不予發還,悉
    數繳入市庫: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

九、標租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採公開招標競價方式辦理者,以投標金額不低
    於租金底價之最高標者為得標人,以次高標者為次得標人。
    最高標有二人以上投標金額相同時,由投標人當場填寫比價單密封後
    辦理比價一次,以出價金額最高且不低於原投標金額者為得標人。如
    比價金額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比價時,如最高標價投標人未到場且未出具委託代理
    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理比價時,視為放棄比價權利,以到場者辦理比價
    。

十、標租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採評選方式辦理者,財政局得視標租個案情形
    ,於標租公告載明採評選方式評定得標人,並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評
    選方式及評分標準。

十一、得標人應自得標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履約保證金,並於財政局指定
      日期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及公證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者,視為
      放棄得標權利,所繳投標保證金不予發還,悉數繳入市庫。
      前項履約保證金不得低於得標年租金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三個月租金
      。
      履約保證金得用於扣抵承租人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應負擔之罰款、稅捐、費用及損害賠償,如有不足,由承租人限
      期補足差額。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屆滿後,履約保證金或其扣抵
      後之賸餘金額,應無息退還承租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本局辦理標租案件數增加、樣態日趨多元,爰第三項增訂履約保
    證金得用於扣抵承租人積欠款項之項目,以保障市產權益;實務執行
    上除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滿外,亦有租賃契約解除之情形,為符實際,
    爰於第三項增訂租賃契約解除後,履約保證金或其扣抵後之賸餘金額
    ,應無息退還承租人。

十二、得標人未依前點規定繳清履約保證金並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及公證手
      續者,由財政局徵詢次得標人是否同意按最高標之租金額取得得標
      資格。
      次得標人如同意,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函復財政局及繳納
      履約保證金,並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次得標人如不同意按最高標之租金額取得得標資格或未於期限內完
      成前項手續者,招標案視同流標。
〔立法理由〕
酌修文字。

十三、租賃契約應辦理公證,公證書應載明承租人積欠租金、違約金或其
      他可得確定之應繳費用,或租期屆滿後未依期限返還租賃物時,應
      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公證費用由財政局與承租人平均負擔。
〔立法理由〕
一、依公證法第十三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於公證書載
    明逕付強制執行之標的,其金額或數量應確定或可得確定,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以資明確;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十四、租賃契約簽訂後,除於標租公告聲明不點交外,財政局應將標的物
      點交予得標人。

十五、標租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財政局同意者,得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
      上物、雜項工作物、進行室內裝修及改裝設施,並應依建築、環保
      、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承租人不得對前項地上物或雜
      項工作物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除使用項目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外,應負管
      理及維護之責,如有損害發生,並應負賠償責任。

十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不繼續使用時,應
      於預定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財政局始得終止租約,其已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並經
      財政局同意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第十一點第三項規定辦
      理。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
      月內申請繼承換約;法人合併時,應由存續之法人於主管機關核定
      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換約,無合併基準日者,應於主管機關
      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存續之法人
      並經財政局同意者,得辦理展期。屆期繼承人或存續之法人未申請
      換約者,原租約溯及承租人死亡或法人人格消滅之日起失效。
      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部
      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並切結同意對租約所定其
      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承租人為法人,經撤銷或解散登記者,
      租賃契約當然終止。承租人已繳之保證金及租金用於抵付拆除增設
      地上物或騰空不動產、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均不予退還
      。
〔立法理由〕
一、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扣抵等事項係規定於現行規定第十一點第三項,爰
    修正第一項但書。
二、第二項但書有關申請換約期限,前段已載明「經財政局同意者」,爰
    酌修後段文字。另實務上訂有承租人之繼承人或存續之法人未依期限
    申請換約者,原租約溯及承租人死亡或法人人格消滅之日起失效,爰
    於第二項但書後段新增,以符實際。

十七、租期屆滿、租賃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承租人應騰空返還租賃物。承
      租人於租賃期間所增設之地上物、雜項工作物、室內裝修及改裝設
      施等,除經財政局同意以現況辦理點交者外,應由承租人負責自行
      拆除,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立法理由〕
一、實務執行上除租期屆滿承租人應騰空返還租賃物外,於租賃契約終止
    或解除之情形,承租人亦應負有上開契約義務,為符實際,爰予以增
    訂。
二、為保障市產權益,增訂承租人負責自行拆除,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之規定。

十八、租期屆滿時經財政局通知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拒不返還者,由財政
      局逕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返還,並依原得標之租金按實際使用期間
      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使用補償金額一倍至二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
〔立法理由〕
酌修文字。

十九、本要點所需租賃契約、招標文件及相關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本要點所需租賃契約、招標文件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訂定,以
    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