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債務基金短期投資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6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
    臺北市債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短期投資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基金短期投資業務,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辦理
  。
三、為加強交易安全,並簡化投資作業,短期投資交易一律採附買回方式
  辦理。
四、附買回交易之相對金融機構經營及財務狀況應健全,其長期信用,應
  經國內外具公信力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在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財政局於從事短期投資交易前,應切實追蹤金融機構信用評等之變化
  。
六、從事短期投資交易時,應就符合第四點信用評等標準之往來金融機構
  之利率條件進行比價,擇取利率條件較佳者從事交易。
七、短期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時,為分散風險,應分別向二家以
  上金融機構交易。
八、與金融機構建置往來開戶資料事項,由財政局主任秘書核定。
九、短期投資案件之授權層級與額度:
(一)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下之投資案件,由財政局主任秘書核定。
(二)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之投資案件,由財政局
(三)局長或副局長核定。
十、短期投資收益率應高於本基金專戶利率及不低於與該筆短期投資期間
  相當之市庫代理銀行定期存款利率。
十一、因突發性資金需求,須對短期投資交易提前解約時,以解約損失最
    小之交易項目先行解約。
十二、短期投資交易標的之債券、票券或其保管契據之保管事項,依臺北
    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