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及特種基金收入憑證印製管理權責,以達分層負責,加強監督
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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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為各使用收入憑證機關;所稱主管機關,為各機
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本府一級機關者,主管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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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入憑證由各機關自行分類、編號、印製、保管、使用、管理及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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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前點規定自行印製收入憑證之機關,應將新增或修訂之憑證格式,
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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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入憑證之印製、驗收、保管、收發、使用及記帳工作,不得由同一
單位或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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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請領收入憑證程序規定如下:
(一)請領單位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蓋妥各級主辦人員職名章,連
同收入憑證核發單、收入憑證回單向經管單位洽領。
(二)經管單位應根據收入憑證請領單核發,經各級主辦人員在收入
憑證核發單上覆核簽章後,發交請領單位提領人員當面點清,
並在收入憑證請領單附註欄內簽收。
(三)請領單位提領人員應將領到之收入憑證,連同經管單位簽發之
收入憑證核發單,送請該單位主管核閱後,分別交付保管與登
記。
(四)請領單位保管人員驗收後,應將收入憑證回單於三日內送交經
管單位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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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收入憑證之使用、報告及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入憑證之登記,應使用收入憑證登記簿,逐日按憑證名稱記
載領存、使用數量及實收、繳庫金額情形。
(二)開立憑證自收現金者,承辦人員應逐日將領存、使用份數、號
碼及實收金額情形,填入收入憑證報告單一式三份,連同現金
送出納人員核對點收蓋章後,兩份由出納及會計人員分別記帳
,一份由承辦人員存查。
前項收入憑證領用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使用收入憑證月
報表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會計室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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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作廢或註銷收入憑證之保存與管理事項,適用會計法關於會計憑證之
相關規定。其銷毀作業,應與同期開立之會計憑證一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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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收入憑證登記簿之保存,適用會計法關於會計簿籍之相關規定。
收入憑證領發單、報告單及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自年度決算公布日
起,至少保存三年,保存年限屆滿後,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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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尚未使用之收入憑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將憑證名稱、份數、號碼、
原因及時間,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核備,有關失職人員,
應按情節予以議處。
前項遺失之憑證定有金額,致市庫受有損害者,應由遺失人按所定之
金額賠償之。但其遺失如屬輕微過失者,得減輕賠償責任,如不能確
定遺失責任時,由各經管人員負責賠償,如該經管人員之直屬監督主
管監督有過失時,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未使用之收入憑證因意外事故致滅失或毀損時,應將憑證名稱、份
數、號碼、原因及時間,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經查明屬
實者,得免予議處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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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主管或經辦收入憑證人員卸職時,應將已用及未用之收入憑
證列冊移交,並將有關帳冊予以截結,加蓋印章,註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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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收入憑證管理情形,其主管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抽
查,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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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所需各項單表簿冊,由各機關依所附統一格式自行印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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