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申請案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之申
    請案審議工作,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十條及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
    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設置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申請案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產業發展局局長兼任,副召
    集人一人,由產業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
    員聘(派)兼之。
  (一)應用地質專家學者二人。
  (二)水利工程專家學者二人。
  (三)財務專家學者二人。
  (四)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一人。
  (五)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一人。
  (六)本府觀光傳播局代表一人。
  (七)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八)本府工務局代表一人。
  (九)本府產業發展局代表一人。
  (十)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時得續聘(派)之,其
    連任以二次為限。委員任一單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及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行聘(派)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申請案之審議。
  (二)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內容變更申請案之審議。

四、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
    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
    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之機關代表不
    在此限。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公所及當地溫泉業者代表列席,並參與實地勘查。

五、本會幕僚作業,由產業發展局派員兼辦之。

六、本會受理申請案件,應於 3個月內審查完成 ;但必要時得視案件情形
    延長審查時間,並續提委員會審議。

七、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審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審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審議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溫泉資源管理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十、本會至本市各溫泉區溫泉取供事業建置完成後,無申請案後,由產業
    發展局簽奉市長核定後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