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聘用、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之
考核獎懲,以利運用與管理,提升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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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激發團隊精神,提高工作效率,由單位主管依本要點對其所屬聘僱
人員及臨時人員,本綜覈名實,獎優汰劣之旨,確實客觀考核並提本
處聘僱人員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考核委員會)審議後陳處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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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考核區分如下:
(一)平時考核:由單位主管就所屬聘僱及臨時人員平時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定期考核,詳予記錄,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
(二)試用考核:新進聘僱及臨時人員,應先予試用三個月,試用期
滿後,由單位主管就其試用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辦
理考核,詳予記錄;試用期滿,成績八十分以上者為及格,予
以續聘僱;試用成績未滿八十分者,應將試用期間之成績,送
考核委員會審議後陳處長核定,始得予以解聘僱或終止勞動契
約。到職日起至年終未滿三個月者,併入年終考核辦理。試用
考核表如附表1。
(三)年終考核:由單位主管於每年年終考核所屬聘僱及臨時人員當
年工作期間之成績,送考核委員會審議後陳處長核定。
(四)專案考核:發生重大考核事件時,得隨時辦理之。
(五)代理期滿續聘僱考核:經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之聘僱人員,因業
務需要延長代理或續聘僱(即聘僱期間不中斷)同一職務編號
或同一人之職務時,由服務單位主管就其代理期間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辦理考核,詳予記錄;成績未滿八十分者,不
予續聘僱;成績八十分以上者為及格,陳處長核定後得延長代
理或續聘僱。代理期滿續聘僱考核表如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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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聘僱及臨時人員之年終考核,應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
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核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核分數百分之
十五,學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核分數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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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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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聘僱及臨時人員之獎勵及懲處,得比照本處正式職員(工)以核發獎
(懲)令方式辦理。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同一年度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併入年終考核增減分
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核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
,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
前項增分或減分,單位主管應於考核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
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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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聘僱人員之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次年度續聘僱,並於所定計畫內晉薪點一級,如已達最
高薪點者,則不再晉級。但以不同薪點併資辦理或任職未滿一
年者,均不得於所定計畫內晉高一薪點。
(二)乙等:次年度續聘僱並維持原薪點。
(三)丙等:次年度續聘僱六個月,於六個月屆滿辦理考核,考核成
績八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再聘僱至當年年底;考核成績未滿八
十分者,不予續聘僱,應提請考核委員會審議並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機會。連續兩年丙等者,降薪點一級,無薪級可降者
,仍敘原薪級。連續三年丙等者,不予續聘僱。
(四)丁等:不予續聘僱。
(五)約聘僱人員因故致全年度無工作事實,該年度不參加年終考核
,次年度逕予續聘僱。
各級主管評擬列丁等者,應於考核表具體優劣事蹟欄內詳述具體事蹟
及理由。
依年度(含各類控留編制內職缺)聘用(約僱)計畫進用約聘僱人員
,當年度考列甲等人數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受考核人數之百分
之七十五。
臨時人員之年終考核列丙等以上者,作為次年度續僱之參考依據;列
丁等者,終止其勞動契約。
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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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考核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相當一次記二大功者,考
列甲等;累積達相當一次記二大過者,考列丁等。
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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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聘僱及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二款以上之具體事蹟者,始得
考列甲等:
(一)主辦業務經市府評定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二)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三)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
蹟者。
(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
聘僱及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分者。
(二)平時考核有不良事蹟紀錄者。
(三)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四)事、病假於扣除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後,合計超過十四
日者。但因重大疾病而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處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
(六)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相當記過以上處分者。
聘僱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實者
。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有具體事實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年度內累積達五日者。
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考列丁等,並終止其勞
動契約: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者。
(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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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考核年度內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隨時辦理專案考核,其獎懲如下:
(一)核予相當一次記二大功:
1.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2.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採行確具成效者。
3.察查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4.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
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
5.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為國家或機關增進
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二)核予相當一次記二大過:
1.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具體事實者。
2.怠忽職責,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3.違抗政府政令情節重大,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者。
4.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5.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6.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7.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8.無故曠職連續達四日或年度內累積達十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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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聘僱人員在聘僱期間,應接受本處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本處
各項規定,如因工作不力、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違反政府政令情節
重大或契約書有關規定且有確實證據者,或曠職繼續達三日或年度
內累積達八日者,得隨時提請考核委員會審議,並簽陳處長核定後
解聘僱。臨時人員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得隨時提請考核委員會審議,並簽陳處長核定後,終止其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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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接受中央政府機關專款補助或其他非以本府經費進用者,另依中央
或其他經費來源機關(構)相關規定辦理;如無相關規定,則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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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考核委員會委員由本處考績委員會當然委員、指定委員及聘僱人員
代表共同組成,並由處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其中約聘僱人
員代表人數比照本處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人數,由本處聘僱人員票
選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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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修正規定實施前已完成之考核,適用原規定;如有未盡事宜
,得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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