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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為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
    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力,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二、違反商業登記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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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業│違  反│依│法  定  額  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
│        │事  件│據│              │對象│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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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業│商業及│第│其行為人各處新│行為│1.第1次處行為人1│
│        │其分支│32│臺幣 1萬元以上│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
│        │機構,│條│3 萬元以下罰鍰│    │  應即停業。    │
│        │非經主│  │,並由主管機關│    │2.第2 次處行為人│
│        │管機關│  │命令停業。    │    │  15,000元罰鍰並│
│        │登記,│  │經主管機關依規│    │  命令應即停業。│
│        │不得開│  │定處分後仍拒不│    │3.第3 次(含以上│
│        │業。(│  │停業者,得按月│    │  )處行為人 2萬│
│        │第 3條│  │連續處罰。    │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              │    │  即停業。      │
│        ├───┼─┼───────┼──┼────────┤
│        │商業不│第│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1次處負責人1│
│        │得經營│33│新臺幣 1萬元以│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
│        │其登記│條│上 3萬元以下罰│    │  應即停止經營登│
│        │範圍以│  │鍰,並由主管機│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外之業│  │關命令其停止經│    │  。            │
│        │務。(│  │營登記範圍外之│    │2.第2 次處負責人│
│        │第 8條│  │業務。        │    │  15,000元罰鍰並│
│        │第 3項│  │經主管機關依規│    │  命令應即停止經│
│        │)    │  │定處分後,仍不│    │  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停止經營登記範│    │  業務。        │
│        │      │  │圍外之業務者,│    │3.第3 次(含以上│
│        │      │  │得按月連續處罰│    │  )處負責人 2萬│
│        │      │  │。            │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              │    │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              │    │  範圍外之業務。│
├────┼───┼─┼───────┼──┼────────┤
│視聽歌唱│商業及│第│其行為人各處新│行為│1.第1次處行為人2│
│、理髮(│其分支│32│臺幣 1萬元以上│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
│觀光理髮│機構,│條│3 萬元以下罰鍰│    │  應即停業。    │
│及視聽理│非經主│  │,並由主管機關│    │2.第 2次(含以上│
│容)、三│管機關│  │命令停業。    │    │  )處行為人 3萬│
│溫暖、舞│登記,│  │經主管機關依規│    │  元罰鍰並命令應│
│廳、舞場│不得開│  │定處分後仍拒不│    │  即停業。      │
│、酒家、│業。(│  │停業者,得按月│    │                │
│酒吧、特│第 3條│  │連續處罰。    │    │                │
│種咖啡茶│)    │  │              │    │                │
│室等八種├───┼─┼───────┼──┼────────┤
│行業    │商業不│第│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1次處負責人2│
│        │得經營│33│新臺幣 1萬元以│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
│砂石場(│登記範│條│上 3萬元以下罰│    │  應即停止經營登│
│含廢棄物│圍以外│  │鍰,並由主管機│    │  記範圍外之業務│
│、土、清│之業務│  │關命令其停止經│    │  。            │
│理、儲存│。(第│  │營登記範圍外之│    │2.第 2次(含以上│
│)      │8 條第│  │業務。        │    │  )處負責人 3萬│
│        │3 項)│  │經主管機關依規│    │  元罰鍰並命令應│
│電子遊戲│      │  │定處分後,仍不│    │  即停止經營登記│
│場(電動│      │  │停止經營登記範│    │  範圍外之業務。│
│玩具)  │      │  │圍外之業務者,│    │                │
│        │      │  │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資訊休閒│      │  │。            │    │                │
│業      │      │  │              │    │                │
│        │      │  │              │    │                │
│旅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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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
【註 1】商號經第 1次裁罰後變更負責人,復違反相同規定者,其罰鍰之
        金額依原裁量基準按次加罰新臺幣 5,000元,最高至 3萬元。
【註 2】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
        業每次均處 2萬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 3萬元。
【註 3】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第 1次、第 2次、第 3次之裁罰,係指
        同一違規行為按月連續被查獲之處罰次數。
【註 4】裁罰金額得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
        受處分者之資力,酌量加重,不受法定額度最高額之限制;亦得
        酌量減輕,惟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ㄧ,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