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特定會展及創新產業設施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條文關聯

特定會展及創新產業設施運用所簽訂之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得隨時終止契約,停止其使用之意旨,並得視情形載明運用人不
得請求任何補償: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經本府依法出售。
四、運用人運用設施違反法令。
五、運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將運用設施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使用權
    轉讓他人。
六、運用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七、運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運用設施或約定用途。
八、因可歸責於運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復。
九、運用人違反契約約定。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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