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之人事管理,由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發展局)監督輔導。

三、水利會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評議有關人事案件。
    人評會置委員九至十三人,任期一年,總幹事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席
    ,委員由會長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總幹事。
  (二)主任工程師或主任管理師。
  (三)一級單位主管。
  (四)二等及三等非主管人員各一人至三人,並由各該等人員推選產生
        。
    前項人員如因故調離職時,由新任人員派兼,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四、人評會開會時由主席召集之,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
    人評會評議結果應請會長核定。

五、人評會認為評議案件有調查必要者,應即指定人員調查後再議,並得
    視需要通知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六、人評會職掌如下:
  (一)參加升遷考核人員資格、資績評分之審查。
  (二)升遷候選人員名次之決定。
  (三)獎懲案件之評議。
  (四)績優人員之選拔。
  (五)員工考績之審議。
  (六)其他重要事項或會長交議事項。

七、水利會員工對所受之獎懲有異議時,得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
    具事證向水利會申請復議。

八、水利會員工不服水利會所為之復議決定,得於收受復議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檢具事證向產業發展局申請再復議。
    前項復議與再復議之作業規定由產業發展局訂定。

九、人評會委員對於評議案件有關事項應嚴守秘密,涉及本身案件,應自
    行迴避。

十、水利會對新進人員之進用應採公開方式甄試,並應視實際用人需求辦
    理。
    前項甄試之應試科目及簡章由水利會訂定,報請產業發展局核定。
    水利會人員甄試,應採筆試方式辦理,並得視業務需要增採其他方式
    辦理。

十一、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要點所定應試資格者,得應
      本要點參加甄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試:
    (一)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水利會職務或其它職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十二、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水利會二等以上新進人員甄試:
    (一)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相關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相關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2.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類科
            及格以上者。
          3.任水利會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但參
            加管理師、工程師甄試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二)副管理師、副工程師、二等組員: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或經教育部承認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2.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當
            類、科及格以上者。
          3.任水利會三等九級以上技術職務,經產業發展局核定在案,
            於該職務服務滿一年,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但參加副管
            理師、副工程師甄試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4.取得農田灌溉排水甲級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技
            術士證照後從事相關工作滿二年者。
      前項應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甄試者,年齡需在二十五歲以
      上;應副管理師、副工程師、組員、助理管理師、助理工程師甄試
      者,年齡需在二十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

十三、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水利會三等新進人員甄試:
    (一)管理員、工程員、組員: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相關類科以上畢
            業者。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實
            際從事本類科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3.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職務或水利會相當助理員職務一年以
            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但參加管理員、工程員甄試人員
            需擔任技術職務。
          4.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以上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丙
            級技術士證照後從事相關工作滿二年者。
    (二)助理管理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相關類科以上畢
            業者。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實
            際從事本類科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3.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職務或水利會相當助理員職務一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但參加助理管理員、助理工程員甄試人員需
            擔任技術職務。
          4.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以上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丙
            級技術士證照後從事相關工作滿二年者。
      應前項各類人員甄試者,年齡需在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但
      水利會編制內技術工及工友得延長為五十歲。

十四、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
      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資格者,得應水利會助理員甄試。

十五、新進人員甄試後,水利會應造具錄取人名冊報產業發展局核備。

十六、甄試前發現應試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試資格:
    (一)有本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証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它不正當方法,使甄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錄取後發現者,由水利會撤銷其錄取資格並報產業發展局核備。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七、水利會應依核定編制表之職稱及人數任(進)用人員。

十八、水利會總幹事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
          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
          上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
          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
          等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五年以上
          ,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
          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
          等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五年以上
          ,或相當薦任職務七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四)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繼續執行業
          務十年以上,有顯著成績者。
    (五)曾任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主任管理師職務一年
          以上,或曾任水利會組室主管、管理師、工程師、祕書及專員
          職務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曾任或現任水利會二等職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十九、水利會主任工程師及主任管理師應就原任該會總幹事職務一年以上
      者,始得任用。

二十、水利會組室主管之任用應考量其領導能力,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
          機關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
          優良者。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
          機關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職務三
          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三)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繼續執行業
          務四年以上,有顯著成績者。
    (四)曾任或現任水利會二等相關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十一、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及專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
        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
            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
            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職
            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三)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繼續執行
            業務四年以上,有顯著成績者。
      (四)曾任或現任水利會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任管理
            師、工程師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五)經本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甄試錄取者。

二十二、水利會副管理師、副工程師及二等組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
            府機關相當薦任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
            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職務或相當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五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三)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繼續執行
            業務二年以上,或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當類
            科及格以上,繼續執行業務十年以上,有顯著成績者。
      (四)現任水利會三等一級職務滿二年以上,考績二年以上列為甲
            等者。任副管理師、副工程師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五)經本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甄試錄取者。

二十三、水利會三等人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管理員、工程員、三等組員:
            1.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
              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四職等以上職務
              一年以上,或相當委任三職等以上職務二年以上,經銓敘
              合格,成績優良者。
            2.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繼
              續執行業務四年以上,有顯著成績者。
            3.現任或曾任水利會三等九級以上職務,於該職務服務滿三
              年,或曾任水利會三等七級以上職務,於該職務服務滿一
              年,經產業發展局核備在案,成績優良者。任管理員、工
              程員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4.經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甄試錄取者。
      (二)助理管理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
            1.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
              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三職等以上職務
              一年以上,或相當委任二職等以上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
              合格,成績優良者。
            2.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繼
              續執行業務二年以上,有顯著成績者。
            3.曾任水利會三等九級以上職務,於該職務服務滿一年,經
              產業發展局核備在案,成績優良者。任助理管理員、助理
              工程員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4.曾任水利會助理員職務滿六年以上,具本要點第十三點第
              一項第一款甄試資格,且其考績三年以上列為甲等,其餘
              列為乙等者。任助理管理員、助理工程員人員需擔任水利
              會技術職務。
            5.經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甄試錄取者。
      (三)水利會助理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1.經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類
              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職務一年以上,經
              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2.曾任水利會技術工職務五年以上或工友職務七年以上,具
              本要點第十三點甄試資格,且其考績二分之一以上列為甲
              等,其餘列為乙等者。
            3.經本要點第十四點甄試錄取者。

二十四、水利會初任各職務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與職級資格者
        始得任用: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與職級者,在同職等內得予權理。

二十五、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十八點至第二十四點所稱相關類科、科
        系及職務範圍,參照公務人員「職組暨職系一覽表」辦理之。

二十六、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曾任政府
        機關人員,或曾任台灣地區各水利會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轉
        任水利會性質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職等與職級,並以
        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二十七、水利會人員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參加升遷考核:
      (一)具有擬任職務資格者。
      (二)任較低職務一年以上者。
      (三)最近三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者。
      (四)最近一年未受記大過以上處分者。
        前項升遷考核由水利會人評會評定之。

二十八、水利會現職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經本要點任用及調任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職等
            之職務;在同職等內調任低職級職務者,仍支原薪(含本薪
            、年功薪及專業加給);其在同職等內調任高職級職務而未
            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二)水利會職員職務依「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
            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級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
            低職級任用資格者,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級
            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級為限。
      (三)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所擬任職務最低職級時,依該職
            務所列範圍內原職級任用,但以所列最高職級為限。

二十九、水利會總幹事、主任工程師(或主任管理師)及組室主管之任免
        、遷調應報產業發展局核准,其他人員之任免、遷調應報產業發
        展局備查。

三十、水利會經甄試錄取人員,應先行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合格者予
      以正式任用;成績不合格者,由水利會分別依其情節,報產業發展
      局延長試用,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
      ,由甄試候補人員候補之。
      前項試用期間之年資應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之。

三十一、水利會不得指派未具本要點第十八點至第二十四點之人員代理或
        兼任其職務。
        水利會內確無具前項規定資格人員,得以低一職等人員代理或兼
        任之。

三十二、水利會現職人員,在本要點施行前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
        前項人員,原敘職等與職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與職級為高者,其
        與原敘等級與職級相當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調任相當職等
        與職級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三十三、水利會擬任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三個月內送請產業
        發展局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三十四、水利會會長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但會長到
        職前已任用有案或經公開甄試錄取者,不在此限。

三十五、水利會因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或臨時任務而以契約定期
        聘、僱用之人員,其聘、僱用規定由產業發展局訂之。

三十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水利會職員: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
            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十七、水利會人員之薪給,分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人員薪給,依據「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規定
        給與。其薪額折算月支數額,由產業發展局訂之。

三十八、加給分下列二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工作具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前項第一款之主管人員,係指會長、總幹事、主任管理師、主任
        工程師、各組室主管及兼任站長。

三十九、水利會現職人員,具本要點第十八點至第二十四點之任用資格者
        ,調任同職級職務時,仍依原薪額核敘。在同職等內調任高職級
        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級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級最低薪額起
        敘。如原敘職級之薪額高於所任職級之薪額時,換敘同薪額之職
        級。
        在同職等內調任低職級職務以原職級任用人員,仍敘原職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核敘薪額。

四十、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水利會約聘僱人員,或曾任依「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聘
      僱人員者,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
      給,並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四十一、在同職等內,升任職級人員之敘級比照本要點第三十九點第一項
        規定辦理。
        升任職等人員,自升任職等最低職級之本薪最低薪額起敘。但原
        敘年功薪者,得換敘同數額之本薪或年功薪。

四十二、試用人員改為正式人員任用者,得依原薪額晉敘一級。
        在同職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薪額人員,已達年功薪最高級者,
        考績時不再晉敘。

四十三、水利會新任或調任人員應於接到命令日起三十日內就職,除有正
        當理由經會長核准者,得延長外,未於限期內就職者,新進人員
        即予註銷任用。調任人員依規定議處。

四十四、水利會經管財物人員應於到職十日內,覓妥殷實舖保或以保險公
        司信用保險為保證,遇有虧欠水利會財物或金錢時,由保證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經管財務人員之舖保應由主辦人事人員每年至少
        應對保一次,認有換保必要時,應即通知於十日內辦妥換保手續
        。

四十五、水利會人員離職或調職者,應於離(調)職三十日內將經管財物
        及事務交代清楚,交接手續繁雜或須候接任者,得報請會長核准
        延長之,但不得超過十日。

四十六、水利會人員支薪均以實際在職日數計給,離職人員以離職前一日
        為最後支薪日,新任人員於實際就職之日起薪。

四十七、水利會人員除依本要點規定外,不得請假。

四十八、水利會職員請假依下列之規定:
      (一)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七日。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八
            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會長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
            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
            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
            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
            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上未滿五個月流
            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
            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
      (六)因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日;繼父母、配
            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
            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
            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日內請畢。
        前項第一、第二款所定准請事、病假日數,凡任職不滿一年者,
        在該年內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
        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四十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會長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治
            療,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
            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會長核准者。
      (九)參加政府機關或水利會舉辦之活動,經會長核准者。
      (十)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激勵規定給假者。

五十、請病假已滿第四十八點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
      四十九點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
      前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
      退職或資遣,但其停職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會長審酌
      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五十一、依前點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向水利會申請復職。

五十二、水利會職員在本會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准休假
        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年
        者,第七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
        每年應准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
        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陸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得按當
        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四十八點第
        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五十三、水利會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
        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
        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點
        第二項規定。
        退伍前後任水利會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五十四、水利會應休假者不止一人時,應依各該員年資長短、考績等第及
        職務緩急,酌定輪流休假。

五十五、水利會人員符合第五十二點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外,每
        年至少應休假七日以上(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七日者,
        應全部休畢),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
        會長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
        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五十六、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
        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
        構或醫師證明書。

五十七、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會長於必要時,
        並得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五十八、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
        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五十九、曠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薪給外,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計
        五日者,記一大過;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內累計達十日者,
        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

六十、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
      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六十一、本要點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
        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六十二、水利會人員在休假期間,如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
        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六十三、水利會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出勤,準時到退,出勤處所應有簽到(
        退)設備,每日上午簽到,下午簽到、簽退。
        辦公時間開始十分鐘內未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內未到者為曠職
        ,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曠職,
        遲到、早退合計達五次者,以曠職半日計算。

六十四、重大災變發生期間,負責灌溉管理及工程之外勤人員,應不分晝
        夜,於其責任區內巡迴檢視或搶救災害。

六十五、水利會編制內具有任用資格現職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考績應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考核之。
        前項考績分為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其名詞意義如下:
      (一)年終考績:各職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
            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
            績。
      (二)專案考績:各職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
            績。

六十六、水利會人員任現職,符合現職任用資格並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
        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公務人員銓敘有案或任水利會有案
        之同職等或高職等職務,合併計算。
        但以調任或轉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六十七、年終考績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六十八、水利會人員之平時考核於年終考核時,依下列規定併計成績增減
        年終考績總分:
      (一)嘉獎一次加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
      (二)記功一次加三分,記過一次減三分。
      (三)記一大功加九分,記一大過減九分。

六十九、年終考績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晉至本職或薪級最高級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兩個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晉至本職或薪級最高級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
            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薪給總額,指依本要點所訂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規定
        加給。

七十、另予考績之獎懲如下:
    (一)甲等: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勵。
    (四)丁等:免職。

七十一、水利會辦理職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下列之規定:
      (一)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
            過、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勵抵銷而累積
            達二大過,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1.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
              獎金,已晉至本職或職級最高級者,或已敘至年功薪級者
              ,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敘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不再晉敘薪
              級,改給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一次記二大過者,予以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產業發展局
        訂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七十二、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點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之
        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之人員,考績不得列丙
        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之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七十三、水利會人員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
        之薪給總額為準,專案考績獎金以核定當月之薪給總額為準,但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薪給總額為準。

七十四、水利會人員考績,除會長由產業發展局辦理外,其餘人員由單位
        主管初核,並提人評會審議後,送由會長核定,總幹事、主任工
        程師及各組室主管由會長考核,考核結果應按各等造送考績清冊
        ,報請產業發展局核定。

七十五、年終考績結果,自次年一月執行,專案考績結果,自專案發生日
        執行。

七十六、水利會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
        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依本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申請復
        議及再復議。

七十七、水利會會長及主管,對所屬人員考績,如有不公或循私舞弊情事
        時,產業發展局得對會長或通知水利會對其主管予以懲處,並應
        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

七十八、水利會人員違反法令、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時,應視情節
        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懲處: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免職。
        水利會人員處理業務,違反法令者,除依前項規定懲處外,因而
        致水利會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七十九、水利會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前項除第一款應予停職外,第二款應予免職。

八十、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薪或年功薪,免職時停發。
      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
      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未經考績免職人員,應許其復職,並於復
      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薪或年功薪。
      前項復職人員應於停職事由消滅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復職。
      停職人員依本要點復職者,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級相當之其
      他職務。

八十一、水利會人員有下列情形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復職:
      (一)因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而職務當然停止,嗣經撤銷通
            緝或釋放者。
      (二)因涉及刑事案件予以停職人員,經法院判決無罪、拘役或罰
            金,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同時宣告緩刑或諭知
            得易科罰金者。

八十二、水利會人員有特殊功績,應視情節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八十三、水利會人員獎懲之核定權責規定如下:
      (一)一等人員之獎懲,報產業發展局核定。
      (二)二等及三等人員除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報產業發展局
            核定外,其他獎懲由水利會核定,每月彙報產業發展局備查
            。

八十四、水利會人員獎懲規範由產業發展局訂定。

八十五、水利會人員之訓練、進修計畫應先報請產業發展局備查,並應列
        入年度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

八十六、水利會如因業務需要,需選送優秀人員於國內外研習或深造者,
        應報請產業發展局核准。

八十七、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二十五年者。

八十八、水利會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任職者。但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任期未
            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八十九、水利會職員申請退休及命令退休,應報請產業發展局核定之。

九十、水利會職員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方式,以退休人員退休
      生效日在職同等級職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
      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
      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職員於水利會任職滿二十
      五年,年齡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
      一次退休金。

九十一、水利會人員退休金,應由水利會與水利會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
        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水利會負最
        後支付保證責任。
        因公傷病成殘退休、死亡者,其加發之退休金、撫卹金,另由水
        利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水利會人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
        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水利會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水利會人員繳
        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水利會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
        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水利會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
        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水利會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
        ,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
        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水利會人員時
        ,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
        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
        併計算:其應繳付之基金費用,應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
        利息,一次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其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本市水利會職員年資,得計算其應繳付
        之基金費用,並應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
        基金費用後併計其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但退休後再任水利會職
        務者不得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其退休年資。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由產業發展局另計之。

九十二、水利會人員因案停職期間不得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屆滿命令退休年齡人員,應於停職原因消失後,再行辦理退
        休,於屆滿命令退休年齡至停職原因消滅期間,得發給本薪或年
        功薪,並於領取退休金時扣除。

九十三、依本要點退休者,如再任水利會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九十四、水利會人員在本要點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應前後計算。但本
        要點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本要點施行後之任職
        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
        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要點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要點施行後年
        資計算。
        水利會人員在本要點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
        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要點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要點施行前水利
            會人員退休金標準,編列預算支給。但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
            補助費不再發給。
      (二)本要點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要點第九十點規
            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三)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或本市水利會人員在本
            要點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

九十五、水利會職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產業發展局核准,予
        以資遣:
      (一)因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四)延長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因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
        ,應按其退休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
        績成績,依次資遣。

九十六、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
        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五十三個基數。尾數
        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九十七、資遣人員之任職年資,以依本要點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本要點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
        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九十八、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由退撫基金支出,以基金管理單位為支給
        單位。

九十九、資遣人員自核定資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任該水利會任何
        職務。
        資遣人員再任該水利會職務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給與,其任
        職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一00、水利會職員資遣費應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水利會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但水利會職員在本要點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資遣費
        ,由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一0一、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一0二、水利會職員撫卹金應以一次發給方式辦理,其計算方式,依本要
        點第九十點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辦理。
        符合第一百零一點第二項各款因公死亡情事者,除按前項規定核
        給撫卹金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
        地殉職者,應加發百分之五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如係冒險犯
        難或戰地殉職者,任職十五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

一0三、水利會人員撫卹金應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水利會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但水利會人員在本要點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
        ,由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本要點第一百零一點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
        由水利會依預算程序支付。

一0四、水利會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
        ,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一0五、水利會人員應依勞工保險法規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水利會得因業務需要,另行辦理平安保險。

一0六、水利會技術工、工友之管理準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一0七、水利會職員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至本要點頒布施行前退休、
        資遣、撫卹人員,其依原標準核給退休金、資遣金或撫卹金者,
        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發給
        補償金,現職人員具有原標準任職年資於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
        時,亦同。

一0八、水利會職員於本要點頒布實施後,應依本要點第九十一點規定之
        計算方式,補繳八十四年七月間至本要點頒布施行間之退輔基金
        後,始得併計八十四年七月間至本要點頒布施行間之退休、資遣
        、撫卹年資。
        本要點頒布施行後,業依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人員,其退休、
        資遣、撫卹金依第九十四點規定辦理,並追溯至八十四年七月。

一0九、水利會人員人事管理之作業規定,由建設局另訂之。

一一0、水利會人員人事管理事項,本要點未規定者,參照其他相關法令
        及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