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對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
,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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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之建築物認定如下:
1.舊有違建: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2.既存違建: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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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之各項救濟補助費用如下:
1.拆遷補助費:拆遷補助費依下列基準發給建物所有人,如有二戶以
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
受拆遷戶建物面積計算之認定,以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該址
設有門牌者為限(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
(1)舊有違建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以下同)六、一00元,惟超
過六十六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三、八00元,(未達六十六
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
(2)既存違建每平公尺發給三、二00元。
(3)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4)列卡有案者,依卡列面積計算,未經列卡者,以現有面積計算。
(5)本基準之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持有繳納營
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
業補助費。二十平方公尺以下一律發給三0、000元,每增加
一平方公尺加發五00元,但最多不超過五0、000元。
2.配合拆遷獎勵金: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該址設有門牌之建物
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拆遷補助費百分之六十之配合
拆遷獎勵金,如有二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逾
期未拆者不予發給。
3.人口搬遷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
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在戶籍遷出後,依下表發給人口搬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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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數│ 人 口 搬 遷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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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 │ 五0、000元│
├───────┼───────────────┤
│ 2人 │ 六0、000元│
├───────┼───────────────┤
│ 3人 │ 七五、000元│
├───────┼───────────────┤
│ 4人 │ 九0、000元│
├───────┼───────────────┤
│ 5人 │ 一0五、000元│
├───────┼───────────────┤
│ 6人以上 │ 一二0、000元│
└───────┴───────────────┘
4.安置補助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
有居住事實之建物所有人,按下列方式予以安置或補助,發給安置
補助費。如有二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
(1)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且願意承租者:優先承租國宅一戶。
(2)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但放棄者:補助三六0、000元。
(3)不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者:補助三六0、000元。
5.特別救濟金:經本府調查屬低收入戶或生活特別困難戶者,發給特
別救濟金五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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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物所有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如曾接受政府辦理拆遷
安置救濟補助,除配合拆遷獎勵金外,不得再領取任何補助費及優先
承租國民住宅,違者依法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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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拆遷戶收到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領款通知後,應攜帶印章、國民身
分證、戶籍謄本及其他應備之證件,向該單位辦理領款,自拆除日起
逾六個月未辦理領款者,以自願放棄論;如合於承租國民住宅條件者
,應同時辦理登記,逾二個月未辦理者,以自願放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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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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