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8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對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
    ,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之建築物認定如下:
    1.舊有違建: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2.既存違建: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

三、本基準之各項救濟補助費用如下:
    1.拆遷補助費:拆遷補助費依下列基準發給建物所有人,如有二戶以
      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
      受拆遷戶建物面積計算之認定,以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該址
      設有門牌者為限(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
     (1)舊有違建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以下同)六、一00元,惟超
        過六十六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三、八00元,(未達六十六
        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
     (2)既存違建每平公尺發給三、二00元。
     (3)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4)列卡有案者,依卡列面積計算,未經列卡者,以現有面積計算。
     (5)本基準之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持有繳納營
        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
        業補助費。二十平方公尺以下一律發給三0、000元,每增加
        一平方公尺加發五00元,但最多不超過五0、000元。
    2.配合拆遷獎勵金: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該址設有門牌之建物
      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拆遷補助費百分之六十之配合
      拆遷獎勵金,如有二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逾
      期未拆者不予發給。
    3.人口搬遷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
      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在戶籍遷出後,依下表發給人口搬遷費。
      ┌───────┬───────────────┐
      │人          數│    人    口    搬    遷    費│
      ├───────┼───────────────┤
      │    1人      │                五0、000元│
      ├───────┼───────────────┤
      │    2人      │                六0、000元│
      ├───────┼───────────────┤
      │    3人      │                七五、000元│
      ├───────┼───────────────┤
      │    4人      │                九0、000元│
      ├───────┼───────────────┤
      │    5人      │              一0五、000元│
      ├───────┼───────────────┤
      │   6人以上   │              一二0、000元│
      └───────┴───────────────┘
    4.安置補助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
      有居住事實之建物所有人,按下列方式予以安置或補助,發給安置
      補助費。如有二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
     (1)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且願意承租者:優先承租國宅一戶。
     (2)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但放棄者:補助三六0、000元。
     (3)不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者:補助三六0、000元。
    5.特別救濟金:經本府調查屬低收入戶或生活特別困難戶者,發給特
      別救濟金五0、000元。

四、建物所有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如曾接受政府辦理拆遷
    安置救濟補助,除配合拆遷獎勵金外,不得再領取任何補助費及優先
    承租國民住宅,違者依法追訴。

五、拆遷戶收到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領款通知後,應攜帶印章、國民身
    分證、戶籍謄本及其他應備之證件,向該單位辦理領款,自拆除日起
    逾六個月未辦理領款者,以自願放棄論;如合於承租國民住宅條件者
    ,應同時辦理登記,逾二個月未辦理者,以自願放棄論。

六、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