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加強本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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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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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可供買賣之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係指於八十四年十月一
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報並經
查核屬實之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
暨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及註記之整支象牙者,需保持完整,不得切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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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應向動保處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
,始得販賣,其申請書及申報清單格式如附表一、二。
前項同意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後需重新申請同意,始得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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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如有停業、歇業或變更登記者,應於
核准登記後三十日內向動保處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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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應於販賣時開具載明買受人、買受
人地址、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使用統一發票
時須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欄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免
用統一發票者,改以備有流水號或編號之收據替代。
前項販賣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製作交易總表
並造冊,向動保處申報,其交易總表格式如附表三。
前二項應行記載及申報事項,應於申請時切結之,其切結書格式如附
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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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應依規定領有本府核發之刻印、雕
刻、手工藝品等相關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應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農林字第四0三
0六三九A號函頒之「庫存象牙產製品管理補充規定」(以下
簡稱補充規定)同意販賣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者。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補充規定申請庫存象牙或象牙
加工品販賣並經動保處查核屬實者。
(三)申請販賣之貨源,係向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
販賣象牙或象牙加工品業者購買,並持有第六點第一項之統一
發票或收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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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販賣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二)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前點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申請販賣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清單二份。
(五)切結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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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購買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者,應向販賣業者索取第六點第一項規定
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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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同意販賣之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業者,如有違反本要點或野生動
物保育法相關規定者,動保處得撤銷其原同意販賣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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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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