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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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會務委員會)每次會期不得超過三
日。但因議案較多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二
日,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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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務委員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持會議,必要時互推三人
為主席團,輪流主持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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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會務委員出席會務委員會議之席次,於報到時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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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會務委員會開會時,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各組室主管
,均應列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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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會務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於開會期間,均應分別簽名於
簽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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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會務委員應親自出席會務委員會,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
假。會務委員請假時,應事先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會務委員會為之,請
公假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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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會務委員會召集人應於開會七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
出、列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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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會務委員會開會前應清點人數,非有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
開會。出席委員不足開會額數時,召集人得宣告延長之,延長二次仍
不足額時,應將連續二次延會之事實及第三次延長開會時間,以迅速
方法通知未出席委員,屆時仍未達開會額數時,應另訂期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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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議事日程所列入議委議畢後,主席即宣告散會。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由主席徵得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同意後,
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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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會務委員提案,應有會務委員二人以上之連署,於開會三日前以書
面送交水利會列入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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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緊急特殊事件,會務委員得於討論提案前或議事日程議畢後,當次
會議宣告散會前,以書面提出臨時動議,經會務委員三人以上之附
議,始為成立。
前項動議成立後,主席應即徵詢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交
付討論或交水利會研討處理意見後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第一項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紀錄案由、理由
及辦法,送由提案人及附議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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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提案在未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連署人同意後撤回之。宣付
論後擬撤回者,須徵得連署人同意,並經主席徵詢全體會務委員無
異議後,始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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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經議決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再抽出者,視為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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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會務委員會開會時,請願人持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主席或主席指
定委員接見。非開會期間,由水利會受理,並應於開會時提送會務
委員會處理。會員請願時,應於請願書內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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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會務委員會受理請願案經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
會議務委員會審查請願案時,得由請願人推派代表一人至三人到會
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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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水利會應將會務委員會處理請願案件之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
項非會務委員會職掌,應述明理由答復請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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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議事日程由水利會依左列順序編訂之: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二)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1.會長提議事項。
2.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3.會員精請願事項。
4.其他依法令須經會議審議、議決事項。
5.臨時動議。
會務委員會臨時會,以討論臨時重要案件為限,不列報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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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會務委員會開會應依議事日程所排定之程序進行。
但得由出席會務委員提出動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會務委員會議
決通過後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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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議案須付審查者,得按其性質組織審查小組,其成員由會務委員會
議決推選之,並由小組成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表示意見,審查結果應
以書面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審查之案件,必須調查研究,本會期內不及辦理者,應提報會務委
員會後,送交水利會辦理或轉請主管機關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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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出席會務委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
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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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會務委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五分鐘。
但經主席許可者,得延長三分鐘,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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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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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主席對議案之討論,認已可表決時,得宣告停止討論,提附表決
。出席會務委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三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提
付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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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表決結果,應當場宣布並紀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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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表決方式,以舉手或起立行之,必要時,得舉行無記名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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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會務委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於審查討論時,除主席指定
說明者外,應迴避並不得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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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會議進行中,出席會務委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
定數額時,議案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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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會務委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決議案尚
未著手執行。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全部議案討論完畢後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
議。提出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贊成者,如
係無記名投票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者。
前項復議案,應有全體會務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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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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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會務委員開會時,會長應將上次會議審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及依法
令規定應行報告事項,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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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會務委員對報告事項有疑問時,俟全部報告完畢後,得請會長或
主管人員說明之。報告與說明時間不得超過全會期四分之一,如
時間不足時,改以書面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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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議事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二)出席委員姓名及人數。
(三)請假委員姓名。
(四)列席人員姓名及人數。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議案審議及決議。
(九)臨時動議及決議。
(十)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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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議事錄經宣讀無誤後,應經主席簽署,並於會後十日內由水利會
函送各會務委員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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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會務委員及列席人員應維護會場秩序,開會時如須退席,應經主
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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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會務委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意見重複或涉及個人問題時,主席
得警告、制止或停止其發言;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者,主
席得禁止其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
前項發言,主席未為適當之處理者,其他出席會務委員得請求主
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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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準用會議規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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