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定訂定之。

二、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會務委員會)每次會期不得超過三
    日。但因議案較多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二
    日,並以一次為限。

三、會務委員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持會議,必要時互推三人
    為主席團,輪流主持會議。

四、會務委員出席會務委員會議之席次,於報到時抽籤定之。

五、會務委員會開會時,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各組室主管
    ,均應列席會議。

六、會務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於開會期間,均應分別簽名於
    簽到簿。

七、會務委員應親自出席會務委員會,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
    假。會務委員請假時,應事先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會務委員會為之,請
    公假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八、會務委員會召集人應於開會七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
    出、列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九、會務委員會開會前應清點人數,非有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
    開會。出席委員不足開會額數時,召集人得宣告延長之,延長二次仍
    不足額時,應將連續二次延會之事實及第三次延長開會時間,以迅速
    方法通知未出席委員,屆時仍未達開會額數時,應另訂期開會。

十、議事日程所列入議委議畢後,主席即宣告散會。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由主席徵得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同意後,
    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十一、會務委員提案,應有會務委員二人以上之連署,於開會三日前以書
      面送交水利會列入議程。

十二、緊急特殊事件,會務委員得於討論提案前或議事日程議畢後,當次
      會議宣告散會前,以書面提出臨時動議,經會務委員三人以上之附
      議,始為成立。
      前項動議成立後,主席應即徵詢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交
      付討論或交水利會研討處理意見後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第一項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紀錄案由、理由
      及辦法,送由提案人及附議人簽名。

十三、提案在未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連署人同意後撤回之。宣付
      論後擬撤回者,須徵得連署人同意,並經主席徵詢全體會務委員無
      異議後,始得撤回。

十四、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經議決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再抽出者,視為否決。

十五、會務委員會開會時,請願人持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主席或主席指
      定委員接見。非開會期間,由水利會受理,並應於開會時提送會務
      委員會處理。會員請願時,應於請願書內簽名或蓋章。

十六、會務委員會受理請願案經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
      會議務委員會審查請願案時,得由請願人推派代表一人至三人到會
      陳述意見。

十七、水利會應將會務委員會處理請願案件之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
      項非會務委員會職掌,應述明理由答復請願人。

十八、議事日程由水利會依左列順序編訂之: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二)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1.會長提議事項。
          2.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3.會員精請願事項。
          4.其他依法令須經會議審議、議決事項。
          5.臨時動議。
      會務委員會臨時會,以討論臨時重要案件為限,不列報告事項。

十九、會務委員會開會應依議事日程所排定之程序進行。
      但得由出席會務委員提出動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會務委員會議
      決通過後變更之。

二十、議案須付審查者,得按其性質組織審查小組,其成員由會務委員會
      議決推選之,並由小組成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表示意見,審查結果應
      以書面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審查之案件,必須調查研究,本會期內不及辦理者,應提報會務委
      員會後,送交水利會辦理或轉請主管機關核示。

二十一、出席會務委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
        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二十二、會務委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五分鐘。
        但經主席許可者,得延長三分鐘,並以一次為限。

二十三、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二十四、主席對議案之討論,認已可表決時,得宣告停止討論,提附表決
        。出席會務委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三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提
        付表決。

二十五、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表決結果,應當場宣布並紀錄之。

二十六、表決方式,以舉手或起立行之,必要時,得舉行無記名投票。

二十七、會務委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於審查討論時,除主席指定
        說明者外,應迴避並不得參與表決。

二十八、會議進行中,出席會務委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
        定數額時,議案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
        效。

二十九、會務委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決議案尚
        未著手執行。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全部議案討論完畢後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
            議。提出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贊成者,如
            係無記名投票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者。
        前項復議案,應有全體會務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三十、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三十一、會務委員開會時,會長應將上次會議審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及依法
        令規定應行報告事項,提出報告。

三十二、會務委員對報告事項有疑問時,俟全部報告完畢後,得請會長或
        主管人員說明之。報告與說明時間不得超過全會期四分之一,如
        時間不足時,改以書面行之。

三十三、議事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二)出席委員姓名及人數。
      (三)請假委員姓名。
      (四)列席人員姓名及人數。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議案審議及決議。
      (九)臨時動議及決議。
      (十)其他必要事項。

三十四、議事錄經宣讀無誤後,應經主席簽署,並於會後十日內由水利會
        函送各會務委員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三十五、會務委員及列席人員應維護會場秩序,開會時如須退席,應經主
        席許可。

三十六、會務委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意見重複或涉及個人問題時,主席
        得警告、制止或停止其發言;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者,主
        席得禁止其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
        前項發言,主席未為適當之處理者,其他出席會務委員得請求主
        席處理。

三十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準用會議規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