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花木批發市場委託經營管理實施計畫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所有條文

壹、計畫名稱:臺北市花木批發市場委託經營管理實施計畫

貳、計畫依據: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交易法)暨臺北市市有
    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
    定訂定。

參、執行機關:臺北市市場處

肆、計畫內容:
    一、目的: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委託經營臺北市花木批
        發市場(以下簡稱花木批發市場),以確立運銷秩序,滿足消費
        者需求,增進市場營運效益擬定本計畫。
    二、委託方式:應委託符合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經營主體,並由經
        營主體擬具經營計畫書,送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本市花木農產品批發市場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
        。
        甄選方式另訂之。
        (一)委託標的: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1段15號建物及建物所在
              地之基地全部。
        (二)委託項目:
              1.切花、盆花、植木批發、資材相關交易業務。
              2.其他供安全健康農產品批發交易,使用面積不得逾全部
                委託經營之10%。
              3.停車場之出租管理業務。
              4.冷藏庫之出租管理業務。
        (三)委託範圍:包含花木批發市場現有土地、建物及各項設備
              。
    三、資源及補助:市政府提供本市花木批發市場各項硬體設備,包含
        卸貨理貨場、拍賣場、分貨場、零批場、冷藏(凍)庫、辦公室
        及停車場等標的物予受託人經營管理使用。批發市場之經營非以
        營利為目的,應屬公益性之委託業務,市政府得就其業務性質或
        個案給予補助,但受託人係由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組織之法
        人者,依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享有該法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訂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四、履約保證金及使用費之收取:受託人應於訂約日繳納相當十二個
        月使用費之履約保證金予市政府;另應依交易法第十六條暨其施
        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接月繳納相當市場管理費數額百分之十
        之使用費予市政府。
    五、權利與義務: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悉依交易法有關規定辦理。
    六、經營管理期限:委託經營期限以三年為一期,期滿受託人如欲繼
        續經營應於屆滿三個月前檢具經營管理成效及對受託標的物維護
        保養之工作報告向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政府同意後另訂契約。
        受託人如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依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市政府得命
        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
        或廢止其經營許可證。
    七、收費項目及標準: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依交易法第二十
        七條、第二十八條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得向批發
        市場之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另批發市場如提供分級、包
        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
        備者,得向使用人收取費用。以上各項收費標準受託人需報經市
        政府核定後辦理。
    八、受託人資格:受託人之資格應符合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九、督導與獎勵:受託人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及市政府定期及不定期
        派員輔導、考核、檢查市場之經營管理,考核檢查結果得分別予
        以獎勵或督促改進。
    十、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受託人應檢具經營管理成效或經營管
        理效益分析報告,提出申請委託經營。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市
        場設立主要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農產品之公
        平交易,市場經營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如有結餘應作為充實設備
        ,改善產銷經營業務之用。
    十一、本計畫內容未規定者,悉依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