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補助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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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改善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之
    消費環境及服務品質,發展、行銷各公有零售市(商)場之特色,特
    訂定本須知。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之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
    理。

二、申請對象:
    (一)本處核准設立之公有零售市(商)場自治組織。
    (二)與本處訂有攤(鋪)位契約,並依約繳納攤(鋪)位使用費之
          攤(鋪)位使用人。但申請短期使用攤(鋪)位者,得不予補
          助。
    (三)本處列管有案,並按時繳納臨時攤(鋪)位使用費之臨時攤(
          鋪)位使用人。
    (四)經本處核准設立之公有零售市(商)場單一經營體。

三、補助項目:
    (一)改善、採購或興建公有零售市(商)場之硬體設施(備)。
    (二)配合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改建或整修工程,採購營
          業設施(備)及辦理搬遷。
    (三)辦理實體與網路相關行銷及品牌經營活動。
    (四)辦理學習觀摩活動及教育訓練課程。
    (五)其他為改善公有零售市(商)場營業環境及服務品質之事項。

四、補助金額:
    (一)依前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申請補助者,以所需經費之百
          分之五十為上限。但為配合中央或市政府政策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得以所需經費之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二)依前點第二款申請補助者,以本處公告之補助金額為上限。

五、申請作業:
    (一)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由本處公告之。
    (二)申請應注意事項:
          1.受理申請之期間屆滿後,該年度補助款如有結餘,本處得再
            行通知或公告受理申請;補助款於公告申請期間用罄者,本
            處得公告停止受理補助申請。
          2.補助項目及對象,以本處公告之內容為準。
          3.申請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
            ,應填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4.因申請補助款致生負擔稅捐及其他費用者,應由受補助人自
            行負擔,不得向本處請求補償。
          5.如計畫須辦理採購,本處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六、審查作業:
    (一)初審:審查項目包括資格審查、申請補助項目審查及應備文件
          審查。如申請人之資格、申請補助項目不符或應檢附之文件未
          完備者,本處得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仍有欠缺
          ,本處得駁回其申請。
    (二)複審:由本處就下列事項進行內容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專家
          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1.申請案之可執行性。
          2.近二年申請補助之辦理情形。
          3.其他事項。

七、變更申請:
    (一)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應依核准內容確實執行,如無法於核准
          期間內執行完成或因故無法執行,應即向本處申請辦理變更。
    (二)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惟如因不可抗力(天災、戰爭、暴亂、
          政府法令限制等)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核准內容
          執行者,不在此限。

八、經費核撥:
    (一)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應自當年度申請日起至十一月十五日前
          辦理完畢,並於辦理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本處覈
          實申領補助費用,最遲不得逾十二月十五日。未依規定檢具相
          關文件,且未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內容者,本處得酌減補助金
          額或不予補助。
          1.審查核定公文影本。
          2.請款領(收)據及發票等原始支出憑證。
          3.經費明細表。
          4.成果報告表。
          5.其他本處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申請人申請經費核撥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支出憑證應檢附正本,並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
    (三)同一項目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
          金額。
    (四)申請人如因故無法檢附原始憑證,應檢附原始憑證影本,於影
          本上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並敘明無法檢附正本之理由,及造
          具支付分攤表,送本處辦理撥款及結報。
    (五)本處同意聯合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得由各攤(鋪)位使
          用人出具委託書,授權一人代為申請及受領補助。
    (六)申請人向本處申請核撥時,本處得視個案情形,分期或一次撥
          付補助款。
    (七)申請人為設有代表人、管理人或負責人之公有市(商)場自治
          組織,如無法取得原始支出憑證時,得由該自治組織之全體代
          表人、管理人或負責人共同出具切結書,切結由自治組織代表
          人、管理人或負責人負責執行。
    (八)申請人請領補助款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績效考核:
    (一)補助案執行期間及經費核撥後二年內,本處得不定期以書面或
          實地訪查方式辦理考核。
    (二)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不配合本處考核或考核成績不佳時
          ,本處得追繳全部或一部之核撥經費,並列為爾後申請補助之
          審核依據。

十、其他規定:
    (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
          部或一部,並追繳全部或一部之核撥經費及限制其一年至五年
          內不得申請補助:
          1.提供不正確資料向本處申請補助或經費核撥。
          2.檢附本處之資料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3.未依本處核定內容執行補助經費。
          4.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核定內容或未於期間內完成。
          5.同一項目接受二個以上機關補助,未核實列明各機關實際補
            助金額,或重複受領本處或其他機關補助。
          6.逾申請撥款期限,經本處限期通知繳件,仍未依限辦理。
          7.未經市政府或本處同意,逕以市政府、本處名義進行不當宣
            傳,或為其他使人誤導、混淆或涉及法律責任之行為。
          8.有其他違反本須知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申請案件及執行內容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申請人應負責處
          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十一、本須知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市場發展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