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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 應優先容納。 前項經容納之攤販,不論進入或拒絕進入指定攤位營業逾三十日,均註 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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