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攤販場地費及管理費徵收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5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攤販係指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營業許可證之有案攤販為對象。

三、場地費及管理費之徵收,以本府建設局為主管機關,臺北市市場管理
    處負責執行。

四、場地費及管理費應按月徵收,其徵收金額如左:
  (一)各類攤販按該路段最近之公有市場一樓攤位最高租金加二成計收
        。
  (二)假日市場攤販每日以新臺幣壹佰元計收。

五、場地費及管理費使用臺北市市政府繳費聯單。其單據應在每月二十日
    前發出,由攤販業者逕向臺北市銀行或分行於每月底一次繳清。逾期
    繳納者, 按左列規定標準加收之:
  (一)逾五日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滯納金。
  (二)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滯納金。
  (三)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三十滯納金。
  (四)逾期達三個月者,吊銷攤販營業許可證。
    前項滯納金加收額之尾數未達壹元者免計。

六、場地費及管理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