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暨所屬機關公務用行動電話使用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機關為有效管理轄管
    公務用行動電話配置及使用情形,以撙節經費開支,提高行政效能,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暨所屬機關公務用行動電話配置,應依業務需求,循預算程序編
    列,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得配置。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用行動電話係指話機及其號碼之所有權為本局或所屬
    機關所有,公務電話並應機關名義申辦。各機關購置之公務用行動電
    話應為連繫公務之用,以一人一機為原則。使用人應善盡保管之責,
    愛惜公物,妥為使用,調職、離職或退休時應繳回。

四、有關本要點第四點-每具公務用行動電話使用對象及各機每月核銷標
    準:
  (一)本局局長:於新臺幣捌仟元額度內覈實報銷。
  (二)本局副局長及所屬機關之正、副首長:於新臺幣伍仟元額度內覈
        實報銷。
  (三)本局及所屬機關主任秘書:於新臺幣肆仟元額度內覈實報銷。
  (四)府會聯絡員:於新臺幣貳仟元額度內覈實報銷。
  (五)本局緊急防災業務聯繫員:於新臺幣貳仟元額度內覈實報銷。

五、前項標準由各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至通話費超過限額標準或於限
    額標準內撥打非屬公務用途電話者,由使用人自行付費;但因業務需
    要經簽陳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務用行動電話使用注意事項:
  (一)使用人如須撥打國際電話,應先填具本局「公務電話撥打國際電
        話申請表」及「國際電話費支用紀錄表」(所屬機關請參照自訂
        ),並經奉准後使用之,但如因應業務緊急或臨時需要必須即時
        聯絡處理者,得於事後補陳之;前述二表單應於事後併同帳單辦
        理核銷作業。
  (二)使用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如係個人使用不當致損壞或遺失者,由
        使用人自行負責。
  (三)如可使用室內電話時,應以使用室內電話為優先,公務用行動電
        話僅限公務使用,不得轉借他人或作違規使用。

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