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各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各
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下簡稱各經營主體)對受託經營之批發市場
零批場(以下簡稱零批場)交易秩序之管理,以提供良好交易環境,
提高進場消費者滿意度,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點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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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經營主體為分貨、理貨、批售之特定目的,得將零批場劃分位置(
以下簡稱零批場位置),提供承銷人使用。
零批場位置可申請登記使用資格者應為各批發市場承銷人。
〔立法理由〕 一、參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精神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設施之定義
,調整文字,「攤位」修正為「位置」並對就其加以說明。
二、現行第一項配合上開修正,調整項次至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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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經營主體應與取得零批場位置使用權之承銷人(以下簡稱使用人)
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期限不得逾本府與各經營主體所簽訂之委託經營
管理行政契約期間。
前項契約期限屆滿後,如有意續約,其續約條件應達各經營主體所定
最低承銷量或承銷金額。
前項所定最低承銷量或承銷金額,由各經營主體訂定報本府核定後實
施。
〔立法理由〕 三、考量零批場為批發市場附屬設施,其契約期間不應長於委託經營期間
。將現行第三點第一項契約期限「以一年為限」修正為「不得逾本府
與各經營主體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行政契約期間」。
四、配合第二點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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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經營主體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零批場位置使
用收費標準;其收費標準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本點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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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零批場位置應由各經營主體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點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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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零批場位置不得擅自頂讓、轉租、分租或移作其他未經各經營主體許
可之用途。違反者,各經營主體應收回其位置。
各經營主體應每季辦理前項查核作業,並將查核情形報本府備查。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點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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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經營主體應將下列事項明定於第三點第一項之書面契約:
(一)不得經營未經各經營主體許可之貨品。
(二)前點第一項規定事項。
(三)遵循各經營主體管理人員及本府督導人員之指示。
(四)使用人因故無法繼續親自經營者,各經營主體應收回零批場位
置。
(五)使用人之從業人員如有異動,應主動向各經營主體申報。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點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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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零批場位置收回後,應依各經營主體之管理規章處置。
〔立法理由〕 一、為利於各經營主體依業務所需(如位置之更名、自行利用或重新分配
等)管理收回之零批場位置,將現行之第八點「應由各經營主體按已
登記之承銷人,依其所定一定期間之承銷量或承銷金額,由高至低依
序遞補之」修正為「應依各經營主體依管理規章處置之」。
二、各經營主體應於管理規章內明訂零批場位置分配之方式及資格,其規
範仍需符合本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三、配合第二點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及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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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批發市場改建期間,使用人之各項費用減免優惠由各經營主體訂定,
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點修正,酌作文字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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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經營主體應訂定零批場管理規章報本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本點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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