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請假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7年4月29日

所有條文

  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
  學校)教職員之請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各級學校教職員請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學年合計准給二十一日。
      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合准給二十八日,其
      超過期限者,得以事(休)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醫院診斷證明者,得核准延長之,其延長
      時間以二十四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四、因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流產者,給假二十一日。
  五、因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七
      日;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配偶
      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十四日;兄弟姊妹死亡者
      ,給喪假三日;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准請事、病假日期,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在該
  學年內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考試。
  二、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三、參加政府主辦之選舉投票。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其期限在二年以內者。
  五、奉派訓練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六、奉派考察、比賽、表演或參加國際會議。
  七、應國內外教育、學術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
      或活動,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者。

  請假須離任所者,得按其路程遠近與交通情形酌給路程假。

  請病假已滿第二條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三條第四款之期限
  ,仍不能銷假者,得予停職,並同時發給六個月俸薪之醫藥補助費。
  前項停職人員,中等以上學校教師病癒後在原聘約有效期間內或各級學
  校職員、國民小學教師在病癒後一年內,得提出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醫
  院之證明書申請復職。
  於公假期間或延長病假期間或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者,其服務年資,如
  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均發給三個月
  俸薪之醫藥補助費。

  職員及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連續服務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自第二
  學年度起,每學年應准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度起,
  每學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自第七學年度起,每學年應准休
  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自第十學年度起,每學年應准休假二十八日
  。
  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及其兼任行政職務年資辦理休
  假。但在學年內經免兼核准有案者,不得辦理休假。
  第一項休假應在寒暑假期間為則,休假人員在休假期內,因公務需要,
  得隨時通知其停止休假。

  教職員非因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轉調及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
  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退休、退職或資遣再任及辭職再任年資未銜接者,須服務滿一年,始
  准將其再任前之任職年資併計休假。

  休假人員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確因公務需要不能休假時,酌予獎助
  。
  前項應休假者不止一人時,得依各人年資長短、考績等第及職務緩急,
  酌定輪流休假。

  職員及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休假: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依教授休假進修辦法之規定,在本學年內已休
      假進修者。
  二、前一學年度成績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曾受懲戒處分或受平時考核記大
      過之處分者。
  三、因留職停薪未辦年終考核者。

  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單,經核准後方得離校;遇
  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請事、病假
  未滿一星期者,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自行補授。
  請娩假、流產假或三日以上之病假須呈繳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四星期以上之病假痊癒銷假者,應繳附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醫院之康復
  證明。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
  者,均以曠職論。
  曠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俸薪外,其連續曠職達七日或一學期曠職合計達
  十日者,應予解聘或免職。
  曠職期間之例假應予扣除,但仍認為繼續曠職。

  請假期間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但延長病假人員於寒暑假期間銷假,開學
  時復請病假者,其病假日期應連續計算。

  請假不滿一日者,其折合日數標準如左:
  一、中等以上學校教師,滿七小時折算為一日。
  二、中等以上學校職員、兼導師與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及國民小學教職
      員,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兼任寒暑假課業輔導之教師或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在寒暑假期間擔任
  該項指導之授課,與依規定在寒暑假須出勤或返校,及職員在例假日經
  學校通知到校,而無法到校者,應先行辦妥請假手續,未請假者視同曠
  職。

  教職員請事假,如因特殊事故無法預計假期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期間,中等以上學校教師以聘約有效期間為限;中等以上學校
  職員及國民小學教職員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即予解聘或免職。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給假,由校長核定之。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定:
  一、申請留職停薪者。
  二、因延長病假停職者。
  三、因公或應邀出國及出國探親者。

  教職員服兵役之職務代理及代課人員之請假,比照約聘僱人員請假有關
  規定辦理。

  校長之請假及休假在四小時以上者,應連同職務代理人選,報請本府教
  育局備查。

  人事、會計人員之請假及休假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