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第三條所定期間。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管教措施已不存在。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出申訴。 六、對於非屬本辦法所定管教措施之事項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