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條文關聯

教育局得定期或不定期督導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其辦理不善者,
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減少補助或命其停辦;必要
時,得終止行政委託契約。
前項停辦期間及終止行政委託契約後,教育局得於必要時逕委託臺北市市
立學校辦理。
第一項減少補助、停辦或終止行政委託契約之事由,應於行政委託契約定
之。
第一項停辦及終止行政委託契約,應提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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