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任用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高督學素質,強化視導功能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督學,指依法任用之督學。
    本要點所稱教育行政職務,指服務於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之職務。

三、依法任用之督學,除應具有公務人員法定任用及教育行政職系資格外
    ,並應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以上
        學位證書,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或教學經歷年資併計三年以上者。
  (二)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以上學位
        證書,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或教學經歷年資併計四年以上者。
  (三)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院校教育相關學系畢業,曾任教
        育行政職務或教學經歷年資併計五年以上者。
  (四)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大學教育學院
        教育相關學系以外各系畢業,或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畢業,曾修習教育學科(程)學分達到規定標準,並曾
        任教育行政職務或教學經歷年資併計六年以上者。
  (五)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教育行政
        職務或教學經歷年資併計七年以上者。
  (六)經高等考試教育行政人員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教育行政
        人員考試及格,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或教學經歷年資併計五年以上
        者。
  (七)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具有督學所列職
        等之資格,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或教學經歷年資併計九年以上者。

四、任用督學,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本專才專業
    、適才適所之旨,兼顧內升與外補,並應經本局甄審委員會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