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
學校)處理教職員獎懲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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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理原則:
(一)各級學校辦理獎懲案件,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
做到公平、公開、公允。並應避免浮濫,以發揮獎勵之積極功能
。對於懲處案件,應依權責歸屬,據實陳報,不可因循寬貸。
(二)獎勵以切績為首,勞績次之,並以實際主辦人員為優先。
(三)本分層負責精神,確立連帶責任制度,對違法失職人員,其各級
監督主管人員,除事前已善盡督導、考核與防範責任者外,應視
情節予以連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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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獎懲事項:
(一)本要點所稱從優敘獎者,視情節核予記功以上之獎勵。從嚴懲處
者,視情節核予記大過一次或二次之處分。
(二)左列事項從優敘獎:
1.主動為教育犧牲奉獻,確能增進教學效果,不受報酬,足堪表
率者。
2.對教學、教材、教法潛心研究,所提改進建議,經採納實施,
確具績效者。
3.對學校教育行政,提供革新創見,經採納實施,確具成效者。
4.對教具或輔助教材,克難創造,經採行確能裨益教學效果者。
5.能針對學生個別差異,循循善誘、諄諄教誨,改變學生氣質,
使之勤奮向學,確有具體事蹟者。
6.對學生課業,不辭辛勞,義務輔導,提高學生程度,普獲推崇
者。
7.對清寒學生,悉心照顧,並長期給予精神、物質鼓勵,著有具
體事蹟者。
8.對品德不良、行為偏差之學生,予以身教、言教、耐心感化,
因而改過遷善者。
9.維護學校安定,對促進學校同仁和諧、團結,不遺餘力,而有
具體事蹟者。
10.察舉不法或重大違紀事件,經查證屬實,對維護教育清譽,具
有卓越頁獻者。
11.其他對教育事業有重大頁獻者。
(三)左列事蹟予以敘獎:
1.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比賽,依其成績,按左列規定獎勵。但參加
田徑比賽屬於個人單項者,前三名指導或教練嘉獎一次一人,
破紀錄者指導或教練嘉獎一次一人。
(1)參加全市性比賽,獲第一名者,指導教師或教練嘉獎二次一
人,領隊、管理各嘉獎一次;第二名,領隊、管理、指導或
教練各嘉獎一次;第三名,指導或教練嘉獎一次一人。
(2)參加台灣區或全國性之比賽:第一名,指導教師或教練記功
一次一人,領隊、管理各嘉獎二次,其他有關協助人員一至
三人各嘉獎一次;第二名,指導教師或教練嘉獎二次,領隊
、管理各嘉獎一次,其他有關協助人員一至二人各嘉獎一次
;第三名,指導教師或教練嘉獎一次一人,領隊或管理嘉獎
一次一人,其他有關協助人員一至二人各嘉獎一次;第四至
六名,指導教師、教練、管理各嘉獎一次。個人項目:第一
名,指導人員嘉獎二次一人;第二、三名及破紀錄者,指導
人員嘉獎一次一人。
前項各款所列之比賽,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者為限。但其
他機關或團體舉辦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就舉辦單
位所函送之優勝名單,經本局審核,合於獎勵者,酌予敘獎。
2.指導學生參加國際比賽獲前三名者,指導人員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專案簽核敘獎。
3.本市組隊參加全國性教職員組比賽,成績獲前三名者,領隊、
指導教師或教練、管理及參加人員各嘉獎一次。
4.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之活動,未定名次,僅評定特優、優等
者,由本局擇優敘獎。
5.本局指定各學校辦理之各種教學觀摩會、演示會及展覽會等教
育活動,經檢討績效優等之有關工作人員,每校以二至三人報
局敘獎。但得視規模大小、工作難易、時間長短等酌予增減。
6.遇有特殊情形,其事蹟適於獎勵,而無法令依據及案例可援者
,由本局酌予敘獎。
7.指導本局核定之分區競賽,獲第一名者,指導人員嘉獎二次一
人,領隊、管理嘉獎一次一人;第二名,領隊、管理及指導人
員嘉獎一次一人;第三名,指導人員嘉獎一次一人。
8.參加全市運動會獲得精神總錦標者,相關協助人員二人各嘉獎
一次。
9.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精神總錦標者,相關協助人員二人各嘉獎
二次。
10.指導教師參加本市各項教師組體育競賽獲第一名者,指導人員
嘉獎一次一人。
(四)左列事項從嚴懲處:
1.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破壞教育制度者。
2.無故抗命、不聽指揮、情節重大者。
3.行為粗暴、脅迫長官、同事或鬥毆滋事者。
4.言行乖謬、有損師道尊嚴或個人人格者。
5.蓄意苛擾、製造是非、破壞學校團結者。
6.經常無故曠課(職),或上下課(班)遲到,早退,影響學生
課業或學校行政工作者。
7.約集學生施予不當補習者。
8.誣告、濫控及賭博、冶遊者。
9.藉機經營商業圖利或推銷教學用品者。
10.其他重大違失影響教育清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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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業注意事項:
(一)為求確實做到獎懲公開,各學校應成立獎懲評審委員會。評審委
員會之組成,以學校各一級主管及安定維護小組執行秘書為當然
委員,另由校長遴請教師若干人為委員,並在委員中指定一人為
主席。
(二)左列獎懲案件,應提會評審:
1.屬於重大獎懲案件者。
2.單位間獎懲意見不一致者。
3.內容複雜無例可援者。
4.當事人提具體事實,申請複核者。
5.校長交議者。
6.其他認為有評審之必要者。
對於獎懲評審會議決案件、校長不同意時,應提會複審,提經複
審後仍不同意時,逕由校長斟酌實際情形核定之。
(三)涉嫌刑責案件,應由當事人服務學校查明實情,蒐集證據,報局
核辦。
(四)涉嫌刑責由司法機關偵辦中之人員,其服務學校應主動與司法機
關密取連繫,並依規定適時處理。
(五)人事、主計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六)各學校校長之獎勵,由本局依據事實,主動檢討議獎,不必由各
校自行報獎。
(七)本局發現學校有合於獎懲之事蹟者,得隨時核予獎懲。
(八)獎懲案件,一律以獎懲請示單報局,並應詳敘具體事實,檢附有
關證據、資料,註明依據法令條款,及獎懲累計情形,不得簡略
遺漏。
(九)為把握獎懲時效,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檢討報局,逾期一
學期者,除確有特殊正當理由外,應不予辦理,並追究延誤責任
。
(十)各校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失,有關人員應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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