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工程處,有關工程處理,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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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程序所稱之工程,係指本局各工程處主管之年度預算、專案預算、
臨時交辦、代辦及追加預算等工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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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預算應依據工程設計圖說內容,參照標準工料分析及時價編訂之
,其項目包括發包工程費、供給材料費(含材料運什費)、試驗費、
工程管理費及準備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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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由設計單位送會主計室,並陳奉處長核
定後,即將全案移送工務科,施工預算書應以密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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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務科接獲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後,應依左列各項準備發包施
工。
(一)確定招標及開標時間,擬定招標公告及準備招標文件。
(二)將核定工程設計圖說預算等複製必要份數,分送有關機關。
(三)繕製供給材料清單,連同供給材料費及運什費、預算等移送供應
單位備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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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營繕工程應將土木、水電等項分開發包為原則,並依營繕工程費多寡
,分別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營繕工程費,係包括發包工程費,材料費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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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營繕工程之發包,以營繕工程費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悉依照「機
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審計法施行細則」辦
理,並報請本局及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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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營繕工程費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且在一定金額十分之一以上者應登報
二日及公告五日辦理招標,並於開標七日前檢同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
書報請本局派員會同主辦機關主計及有關單位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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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營繕工程費總額未達一定金額十分之一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依
規定公告招標或比價議價並由該機關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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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程經費由其他機關負擔或分擔之代辦工程,除依照前述規定辦理外
,發包時並應邀請該機關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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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營繕工程發包,須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者,其營繕工程總額超過
一定金額十分之一時,除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購置定製財物稽察
條例」及審計法施行細則外,並應事先報奉本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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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特殊構造或特殊性質之工程,得委託適當機關代辦,並依照規定報
請本局及審計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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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營繕工程為應實際需要,得由工程處擬具計畫,以自辦方式辦理,
並依規定報請本局及審計機關核備,其自辦工程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自辦工程以自備材料雇工辦理為原則,但為管理方便,亦得以
論件計資,如有必要時,得將部份工程以發包或判工方式辦理
。
(二)自辦工程之發包部份,應按本程序有關規定辦理。
(三)工程合約之監約,視該工程發包時之監辦權責,由工程處於合
約訂案後,持送最高層次之監辦單位(其優先層次為審計機關
、工務局、工程處主計室)之監視人員簽章或將合約副本送請
查核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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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工程訂約,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決標後,應於十日內與承包商訂立合約,送會主計室陳奉
處長核定後,送請監約人核章,並將合約副本依規定報請有關
機關備查。
(二)工程合約附件,包括保證書、領款印鑑、招標比價紀錄表、標
單、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圖說、施工
說明書及其他有關附件等。
(三)工程合約之監約,視該工程發包時之監辦權責,由工程處於合
約訂案後,持送最高層次之監辦單位(其優先層次為審計機關
、工務局各工程處主計室)之監視人員簽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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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工程合約內應訂定開工期限,如屬緊急需要,得於決標之日起開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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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工程開工後,工程處應於七日內將開工報告報請有關機關備查,並
應於開工後十五天內,將工程預定進度表報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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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工程發包後,工務單位應遴選適當人員簽報工程處處長核定,成立
工務所(或監工),其主要職責如左:
(一)依約督促承造商如期開工,控制工程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
、月報等,送工務科查核,並由工務科彙編月報表,分送有關
單位備查。
(二)指導撘蓋工寮位置及協助請領臨時執照事宜。
(三)督導承包商應依有關規定佈設各種安全措施,以維護工地安全
。
(四)切實監督承包商履行合約,依照工程圖說認真施工,並辦理工
程及材料有關試驗及監督,供給材料儲存使用。
(五)工程品質及材料試驗報告,工務所(或監工)應逐一檢送工務
科依規定處理之。
(六)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配合工作,工務所(或監工)應隨時與工
務科連繫,洽請有關單位密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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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局與工程處各級有關主管人員,應於施工期間,隨時視察施工情
形,如認為有改進之處,應督導改進之。
為加強施工督導考核,本局並得設立「重大工程督導小組」,對重
大工程實施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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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工程施工中,如因故停工及復工時,工程處應於七日內分別向有關
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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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工程估驗計價,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費之支付,應按合約所訂付款辦法,由工務所(或監工)
填具工程估驗計價單,連同單據,送由工務科核轉撥付。
如訂有預付款者,應於每次工程估驗時,按比例扣回。
(二)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佐證之工程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
量及合約單價計算應發之金額,施工中如有追加減工程,以致
承造總價有所變更時,應依規定,自報奉本局及審計機關核准
變更之日起,改按變更後之實做工程數量,估驗計價,如有新
增工程項目,其變更原則核准有案者,未經議價前,各工程處
完成施工預算後,得先按擬定單價八成估驗,俟奉核定並與承
包商協議後,再行調整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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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工程施工中,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如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者,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工務所(或監工)依照實際情形,申敘變更理由及辦法,簽
報機關首長核定變更原則,但在核定之前必須先查明變更設
計確實原因,究係原設計與審查之疏失抑或有不可避免之因
素,若係原設計與審查之疏失所造成,應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否則核定人員應負全部責任。
(二)變更設計原則決定後,由工務所(或監工)繪製變更設計圖
,(鉅大或對設計有原則性變更設計,由設計單位繪製變更
設計圖,交工務科轉工務所),經工務科審查並檢討財源後
陳轉有關機關核定實施。
工程變更設計如有會勘必要時,得報請有關機關派員外,應
同時通知原設計單位派員會勘。
(三)遇緊急情況之變更設計,未及以書面辦理時,得按上述程序
以電話通知辦理會勘。
(四)營繕工程費總額,原未達一定金額十分之一,變更設計後增
至一定金額十分之一以上時,應將變更設計預算書表及原有
合約副本等,報局核備,嗣後有關之新增單價之議訂以及驗
收等工務程序亦應報局派員監辦。
(五)營繕工程費總額未達一定金額,變更後增至一定金額以上者
,應將變更設計預算書表及原有合約副本等報審計機關核備
並按稽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六)工程變更設計,如工程合約僅追加減工程數量,其增減價款
在原發包工程費三成以下者,無須編製變更修正預算書,如
變更設計累積達原發包工程費三成以上時,即應編製變更設
計修正預算書,並報有關機關核備,合約如以總價決算時,
應修正施工預算書。
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應在竣工前編製完成,並分別陳轉核
備。
(七)按照設計圖說案已施工部份,因變更設計必須拆除者,應辦
理會勘或拍照留證,非經核准不得逕行拆除。其計價方式依
本程序第廿二條規定辦理。
(八)會勘後應辦理會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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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議價,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增減數量由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為新增
工程項目時,應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變更計畫,乙方
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
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之料價計給
之。其廢棄之材料,應比照物料處理程序有關規定處理。
(二)變更設計如有新增項目,或增或減價款已達合約總額一成以
上者,由工務科與原承造商議價,並報請原監辦機關監辦。
(三)變更設計如有新增項目,或增或減價款在原合約總額一成以
下者,得由工務科與承包商議價,並依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查
。
(四)新增單價議定書經核准後,作為原合約之附件,並分送有關
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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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變更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先行施工。
(一)有緊急情況必須配合其他需要,經工程處長核定者。
(二)會勘時經共同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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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變更設計後供應材料如有增減,由工務所(或監工)列單送請工
務科核轉供應單位辦理購料或退料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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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變更設計追加或減少工程,所增加或減少工期,按照合約規定核
定後,分送有關機關核備,並併入全部工程工期一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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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工程進行期間,發生任何災害,工務所(或監工)應以最儘速方
式與工務科聯繫,於三日內將處理經過及損失情形列表,依程序
報局,其因地震、暴風、洪水等災害,非人力所能防範抵抗者,
經派員會勘屬實後,依合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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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工程竣工後,工程處應於七日內將竣工報告有關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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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項工程竣工報驗注意主要事項規定如左:
(一)工程按合約規定確已全部完成。
(二)工程範圍內環境應澈底清理,施工後殘料廢土等,均應運離
工地。
(三)各項試驗報告應彙集齊全,以備查驗。
(四)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都市計畫樁,應予復原。
(五)施工期間損及原有公共設施者,應予復原。
(六)下水道及側溝內,有淤積物或模板支撐等,應澈底清除。
(七)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予妥為協調處理。
(八)施工期間如損及鄰近建築物,應予協調賠償解決。
(九)建築工程除依合約規定外,玻璃應拭乾淨,地板應打臘,附
屬設備應加以檢查。
(十)臨時工棚應在發驗收證明書前拆除,並將現地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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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工程竣工後,工務所(或監工)應在一個月內,將竣工圖表送由
工務科審核並簽報派員初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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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工程初驗合格後,始定期正式驗收,並依規定檢具竣工圖及營繕工
程結算表,依權責報請監辦機關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會驗,並接管
。「監驗機關應與該工程發包時報請監辦之機關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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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工程驗收,應由工程處指派高級工程人員主驗,由監驗人員監視
,按照工程竣工圖、結算表及工程合約規定逐項驗收。驗收紀錄
,應就工程數量、品質、規格及工地環境等項分別簽註意見,由
驗收人、監印人、會驗人、監工及承包商簽章、驗收時,部份施
工品質如須經化驗、分析、試驗、檢定等方法始能確定者,得向
工務所(或監工)索取試驗報告紀錄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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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工程竣工後,如因實際需要,得洽由有關機關先行接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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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工程驗收缺點改善,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初驗缺點,工務所(或監工)應通知承包商限期(初驗之日
起計算)改善完成後報請正式驗收,如逾期尚未改善時,應
依合約有關條文處以逾期罰款。
(二)正式驗收缺點,應通知承包商限期(正式驗收日算起)改善
完成後報請驗收,如逾期未改善者,應依合約有關條文處以
逾期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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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工程驗收合格後,應填發驗收證明書,經驗收人、監驗人簽章後
,將驗收證明書陳報有關機關備查。並由工務所(或監工)檢具
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承包商保固切結書,領款收據等陳
處核發工程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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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工程尾款核符後,應辦理工程決算,發包工程費部份,由工務所
(或監工)填列後送工務科審核,供應材料部份由供應科填列,
最後由主計室填列材料運雜費,工程管理費及其有關攤銷費用,
並由工務所(或監工)彙編工程決算書,陳報工程處核轉有關機
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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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重大工程竣工後,工務所(或監工)應就工程施工過程及得失,
填寫施工報告書送工程單位彙編年度施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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