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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
一、為利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未達公告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型簡易工程,以公開取得
    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設計與施工合併招標作業,得依本須知辦
    理。

(籌辦招標)
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檢討簽報標案採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
    式辦理設計與施工合併招標事宜。

(準備招標文件)
三、機關應擬訂邀請廠商投標所準備之招標文件如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草案、評審須知、需求計畫、押標金及保
    證金格式等。其中需求計畫至少應包括所繪製擬修繕房舍或設施簡介
    圖等,必要時得要求廠商至現場勘查。評審須知應包括評審方式、審
    查項目、審查標準等項目。
    招標文件並應要求廠商應自行遴聘合格之設計人員,並負責相關證照
    之申請。廠商所遞送之企劃書至少應包括:詳細表、施工步驟、材料
    及型錄、簡易施工圖說或裝修平面圖、工作實績等。

(招標公告)
四、機關應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5條規定,將採購資訊公開
    於採購網站,必要時並得刊登採購公報。

(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處理)
五、第一次公告結果,如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得
    於截止投標或收件日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3
    條規定,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

(開標作業)
六、機關應於截止投標或收件日後,檢視投標廠商是否符合合格廠商之規
    定,合格廠商達法定家數,即依招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辦理開標作業
    。

(擇符合需要作業)
七、機關審查資格合格廠商之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其審查方式可依下
    列方式擇一或採其他方式辦理:
  (一)自行審查:由機關自行組成審查小組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共
        同開會擇定。
  (二)委託審查:委託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擇定。

(審查結果通知)
八、機關審查結果應通知符合需要之廠商辦理比、議價,並應依規定刊登
    決標公告,並書面通知廠商。審標結果無合格者,以廢標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