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防止職
業災害,特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七點規定
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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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興辦之公共
工程,其施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除機關另訂有規定並簽報市長核定
外,依本須知辦理。本須知未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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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責界定如下:
(一)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1.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
責監造、監督、稽查、檢查或抽查工程安全衛生工作。
2.協助勞動檢查機關(構)掌握廠商及其交付各級分包廠商名
稱、代表人、地址、工地負責人、承攬工程名稱及連絡方式
等基本資料。
3.督促廠商對於工程規模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規定之丁類工作場所者,應依規定先向勞動檢查機關(構)
申請丁類工作場所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准動工。
4.督促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成立安全衛
生協議組織,並列席指導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協商。但
機關為原事業單位並參與共同作業時,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5.將工程交付共同投標時,督促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互推一代表人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並依前目
之規定辦理;將工程交付平行承攬時,為統一工程安全衛生
管理,得指定其一廠商負責召集各廠商,成立聯合安全衛生
協議組織,定期就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進行協商。
6.配合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各項安全衛生宣導及相關之
教育、研習活動。
7.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於開工前登錄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
並檢具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及相關報備文件,經機關核定
。廠商、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等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由
機關督導監造單位及廠商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機關(構)備
查;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8.督促受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並建
立入場查核管制機制。
9.其他有關工程安全衛生之督導事項。
(二)監造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1.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另受機關
委託之監造單位應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且
依前款第七目規定辦理登錄及報核事宜;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2.審查、轉陳廠商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相關報備文件資料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3.訂定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於工程訂約後十五日內提報機關核定,並執行監督查驗
作業;監督查驗計畫內容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包含安全衛
生監督查驗之查驗點、查驗項目、內容、判定基準、查驗頻
率、查驗人員及查驗後之處理方式與改善追蹤。
4.監督廠商落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依規定實施安
全衛生稽查及檢查。
5.各作業施工前,就施工過程設定安全衛生查驗點,並於施工
中、驗收或使用前,分別執行查驗作業,相關執行紀錄應提
報機關備查,並自查驗日起保存三年;施工架、支撐架、擋
土設施等假設工程、起重機具組拆,及具有墜落、滾落、感
電、倒塌崩塌、局限空間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及「勞動檢查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情事
,應列為查驗重點。
6.參與廠商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監督廠商安全衛生自主管理
活動(安全衛生協議、作業巡視、教育訓練、動態稽查機制
等)執行情形,並保存紀錄。
7.發現廠商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廠商
限期改善。
8.其他提升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
(三)廠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1.於開工前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為其相關現場人員
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且依第一款第七目規定辦理登錄事宜,
並檢具相關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審查,經機關核定後,依規定
報請勞動檢查機關(構)備查;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
程變更時,亦同。
2.開工前填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如附件一),送
監造單位審查及機關備查。
3.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
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
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依營建法規等規定
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
4.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辦理自動檢查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關(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對於
性質類似、工法相近之工程,廠商得以工作守則適用所有工
作場所陳報,免個別陳報;對於特殊工程且備查之工作守則
不適用時,得另行陳報;相關執行文件,應妥為保存備查。
5.施工日誌應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
事故資料。
6.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7.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如就其承攬之一部分交付專
業廠商再承攬時,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生之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及防災必要措施,並於各項施工作業前明確告知專業
承攬廠商。若工作場所有其他非廠商承攬範圍之事業單位配
合施工時,廠商亦應比照前開規定,辦理事前告知責任。
8.工區內禁止置放酒精性飲料,且禁止具有醉意之人員進行工
作及在工作時段(含午休及晚休)飲酒。
9.工區位於菸害防制法明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或於密閉、局限
空間及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工作場所,禁止人員吸菸。
10.其他提升工程安全衛生相關事宜。
(四)如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機關應指定一廠商設
置協議組織,並由該廠商負責全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
設置、保養維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被指定之廠商不得拒絕;
該廠商若發生異動時,機關應重新指定負責之廠商。該廠商對
其他廠商及其所僱用勞工就施工安全衛生事項有監督、管理及
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之處分權,所需費用以專款專用原則統籌支
應,各標廠商應依照契約安衛費用比例計算分攤,按月將應分
攤之款額撥付負責辦理之廠商。對於拒不撥付分攤款之廠商,
機關得於計價款中扣留該費用逕行撥付。
(五)不同機關分別辦理工程採購,並同時於同一工作場所進行作業
時,應由工程採購規模最大之機關邀集相關機關相互協調,共
同指定一廠商參照前款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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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其得標廠商及分包商所僱勞工總人數達二百人
以上或工程採購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廠商應參照勞動部公布
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廠商應依法提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查及機關核定
,工程如屬勞動部公告指定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者,廠商應依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之規定,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相關必要之資料、文件,向當
地勞動檢查機關(構)申請審查,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
所作業。
前二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視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與承攬關係,區分為整體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以下簡稱整體計畫)及分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計畫(以下稱分項計畫)二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整體
計畫應於工程訂約後十五日內提報,分項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
施工前提報。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包括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事項。
(三)廠商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施工架、工作臺、擋土支
撐、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構築,施工前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
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或土壤力學原理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納入施工計畫或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施工架、工作臺構築完成使
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或委託監造單位查驗施
工架、工作臺、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
定,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俟廠商辦妥並經機關認
可後方可復工。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
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
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
止設施。
監造單位審查廠商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有需改善或補正事
項之意見,應一次通知廠商辦理,審查期程除情形特殊者外,非經機
關同意不得超過五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提報機關核定,機關應
於七日內函復,情形特殊確無法於七日內函復並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定者,不在此限。
施工計畫應納入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全程依職業安全衛
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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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廠商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規
之規定,設置並保養維修下列安全衛生設施:
(一)邊緣及開口部分或高處作業有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上列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
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
。
(二)除使用移動式起重機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者外,從事垂
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得使用搭乘設備搭載或吊
升人員作業。若有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
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
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手執閃光指揮棒在場指揮交
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
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四)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規定。但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
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五)臨時用電設備裝設漏電斷路器、電焊機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移動電線應予以架高等措施。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
之後生產之交流電焊機用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應經勞動部認可
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
(六)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一機三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從
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及操作人員之安衛訓練結
業證書或技術士證),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
掛作業人員一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七)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有困難者,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
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
(八)廠商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
垂直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
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
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安全性,並經機關或監造單位同
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九)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規定。
(十)屋頂作業、露天開挖、擋土支撐、施工架組配、模板支撐、鋼
構組配、缺氧作業、隧道等挖掘及隧道等襯砌之作業,應指派
各作業主管人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
(十一)廠商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
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
租賃、供應或設置。
(十二)廠商從事輕質屋頂營建施工、施工架組配或拆除、使用吊籠
或繩索等作業,應依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暨繩索
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以利管控實施檢查、宣
導與輔導,維護作業勞工及自營作業者之安全。
(十三)其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有關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及保養維修由機關指定之廠商負責,所需費
用應由平行承攬之廠商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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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廠商應依工程特性,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將檢查項目表格化,落實
執行。相關執行表單、紀錄應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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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廠商應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緊急及災害事故處理,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工地需建立緊急及災害事故之通報方案。
1.緊急及災害事故包括三類:
(1)作業方面(人員傷亡、財物損失、公共危險)。
(2)自然災害方面(地震、颱風、洪水、強風、暴雨)。
(3)公共安全事件方面(炸彈威脅、蓄意爆破、擅自闖入、惡
意破壞或偷竊、公安擾亂、罷工、綁架、勒索)。
2.如有前目狀況發生,廠商應立即通知機關、當地勞動檢查機
關(構)及警察、消防機關,機關於緊急事故發生應立即填
報「緊急及意外事故立即回報單」(如附件二)通知並協調
相關單位處理。
3.緊急及意外事故通報流程如附件三。
(二)意外事故發生後,廠商應會同機關採取行動如下:
1.除救人或有擴大災害顧慮之事故現場外,應保持現場完整以
利證據收集。
2.事故有關之事物情況均應照相或錄影存證。
3.記錄見證人姓名、有關人員及受損設備。
(三)廠商需要建立災害事故及傷害紀錄,並妥善保存。
(四)廠商應依工程特性於工地訂定緊急事故救援方案,並應依方案
內容訂期演練。其中廠商應列明緊急電話號碼表,並張貼在每
個電話機旁,緊急電話號碼表至少應有下列資料:
1.工地之地址及位置。
2.警察、消防、救護車、醫院、瓦斯、自來水、電力等電話號
碼。
3.機關電話號碼。另廠商必須安排救援及急救措施,以減少人
員之傷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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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機關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要求規劃、設計單位對機械、設備、器
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及工
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劃及提供安全
衛生注意事項、安全衛生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安全衛生經費明
細表及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衛生規劃、設計資料等作為招標文件,納
入契約執行。
機關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審酌工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
擬訂計量、計價規定,覈實專項編列安全衛生經費,列入招標文件及
契約據以執行,並依專款專用原則辦理查驗計價。除工程規模及性質
特殊,經專案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外,安全衛生經費得依直接工程成本
之百分之零點三至百分之三編列為原則,編列方式得採量化及一式方
式併列。固定性及常態性之安全衛生項目,所需費用採量化方式編列
;無法量化及活動性之項目則採一式編列。
安全衛生經費之編列項目,應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
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辦理,其內容包括預防災害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個人防護具、緊急應變演練
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等。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依決標金額總價調整各項單
價時,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同
項金額者,該報價金額不隨之調低;該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金額者
,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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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機關及監造單位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詳附
件四),如屬委託監造者,機關每週至少稽查一次,監造單位每週至
少稽查三次;如屬自辦監造者,機關每月至少稽查一次,監造單位每
週至少稽查一次。
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監造單位應於每次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
作業之檢查(詳附件五)。
本點稽查及檢查結果應記錄存檔,如有缺失需辦理扣罰者,紀錄應送
機關備查,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扣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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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扣罰懲
罰性違約金:
(一)經勞動檢查機關(構)函令全部停工者,每次扣罰新臺幣五萬
元整;部分停工者,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整。
(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限期改善外,每次扣罰新臺幣二
萬五千元整,並得連續扣罰至改善完成:
1.廠商未依第六點規定實施自動檢查。
2.廠商有違反第五點規定之情事,而未立即(部分)停工或未
於規定期限改善完成。
3.廠商於同一區域重複發生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虞之缺失。
4.勞動檢查機關(構)之檢查缺失,經通知改善而未於規定期
限內改善完成。
(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限期改善外,每次扣罰新臺幣三
萬元整,並得連續扣罰至改善完成:
1.發生重大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生命安全、財產損失或阻斷
交通車流。
2.因廠商安衛設施不足或檢查不實,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四)經監造單位、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每次稽(檢)查結果不符規定
者,除限期改善外,依下列規定扣罰,並得連續扣罰至改善完
成:
1.缺失數未達六項,而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扣罰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整。
2.缺失數在六項以上未達十一項,扣罰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
未依期限全部改善完成,再扣罰新臺幣五萬元整。
3.缺失數在十一項以上,扣罰新臺幣五萬元整。未依期限全部
改善完成,再扣罰新臺幣十萬元整。
4.同一區域重複發生非屬本點第二款第三目之缺失,每項次扣
罰新臺幣五千元整。
(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禁止該人員繼續作業外,每人次扣
罰新臺幣三千元整:
1.工區中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查獲。
2.工區中人員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經查獲。
3.工區中人員經酒測含有酒精性反應。
4.工區作業場所中經查獲攜有酒精性飲料者。
(六)廠商提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人員不符規定者,依下列規
定扣罰:
1.未依規定期限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
,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二千元整。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
施工作業修訂,逾機關所訂期限未辦理,亦同。
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重行提
審外,每次扣罰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
3.未依規定期限遴派合格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擅自改派職業安
全衛生人員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專職(或非專職)設置
規定,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每人次按日扣罰新臺幣二千五
百元整。
4.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經機關
通知更換,而未依規定期限更換者,按人次每逾期一日扣罰
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扣罰總額合計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得依契約
約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或其他適當之處置,至改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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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計扣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依規定期限提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擅自改派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專職(或非專職)設置規定
,按人次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二)安全衛生監督查驗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監督查驗,經
機關通知更換,而未依規定期限更換者,按人次每逾期一日
扣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三)未依規定期限提報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無論
初審或複審,每逾期一日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
。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修訂,逾機關所訂期限未
辦理者,亦同。
(四)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
限期重行提審外,並應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三。
(五)各項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監造、稽查、檢查、抽查、查驗、
審查或監督,未依規定辦理、無正當理由審查退件或工地經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每次稽(檢)查施工廠商缺失數超過十項
,依下列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1.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巨額以上,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整
。
2.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每次扣罰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整。
3.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每次扣
罰新臺幣五千元整。
4.監造契約價金總額未達公告金額,每次扣罰新臺幣二千五
百元整。
(六)未依規定期限審查廠商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及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一千元整。
(七)未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經查獲者,除禁止其
繼續作業外,每人次扣罰新臺幣三千元整。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
者,得通知監造單位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扣罰總額
合計以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監造單位因監督查驗不實致機關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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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或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依下列規定懲
處:
(一)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
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關(構)依法通
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
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
,機關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二)機關除前款案件外,認定廠商工地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有查
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得依前款規定處理。
(三)機關發現監造單位、廠商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通知監造單位、廠商於十四日內更換,且調離工地並
副知勞動檢查機關(構)處理:
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2.未能確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3.工程經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
(四)工程施工中如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關機關稽查、查核、
抽查或檢查,發現廠商未依本須知設置並保養維修安全衛生
設施時,廠商應於接獲安全衛生之問題及建議後,在機關規
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報其改善事項及方案並改善完成,如逾期
仍未改善完成,得勒令停工至改善完成為止始准復工,因本
款停工者,工期照算。機關並得要求廠商撤換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或工地負責人。
(五)如因安衛設施不足或安全管理不善,已發生災害或有危害勞
工安全之虞時,機關得將廠商移送當地勞動檢查機關(構)
,實施勞動檢查後依法處理。
(六)經當地檢查機構函令停工之建築工程,停工期間本市建築管
理機關不予進行勘驗,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督促其限期改善
,並促其申請復工檢查。
監造單位或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關機關督
導檢查安全衛生結果績效良好者,由機關發給獎狀以資鼓勵,並得
作為優良廠商評選之參考。
工程如屬機關自辦監造者,機關得視施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辦理情
形,依本府獎懲相關規定,辦理有關人員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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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決標採用異質採
購最有利標或異質採購最低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之綜合評選或評分
審查項目,納入廠商投標標的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能力之評選或評分審查項目,得以公共工程標案
管理系統之重大職業災害廠商名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之
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及優良工程金安獎之廠商名單列為評比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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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者,機關與民間機構於簽訂參與公共建
設之投資契約時,應約定民間機構準用本須知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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