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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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契約變更│ │ │ │ │
│ │或加減價│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備查規定│ 本府規定 │
│次│情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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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契約│一、適用未達│採購法第│查核金額│一、查核金額│
│ │變更,不│ 公告金額│十三條第│以上之採│ 以上之採│
│ │論原契約│ 採購招標│二項監辦│購,補具│ 購,應補│
│ │金額大小│ 辦法之核│規定。 │辦理結果│ 具辦理結│
│ │,其變更│ 准規定。│ │之相關文│ 果之相關│
│ │部分之累│二、有政府採│ │件送上級│ 文件送上│
│ │計金額未│ 購法(以│ │機關備查│ 級機關備│
│ │達公告金│ 下簡稱採│ │。上級機│ 查。契約│
│ │額。 │ 購法)第│ │關得決定│ 價金變更│
│ │ │ 七十二條│ │免送備查│ 後屬查核│
│ │ │ 第二項減│ │。契約價│ 金額以上│
│ │ │ 價收受之│ │金變更後│ 之採購者│
│ │ │ 情形者,│ │屬查核金│ ,除本表│
│ │ │ 從其規定│ │額以上之│ 第四項之│
│ │ │ 。 │ │採購者,│ 情形外,│
│ │ │ │ │除本表第│ 亦同。 │
│ │ │ │ │四項之情│二、其餘核准│
│ │ │ │ │形外,亦│ 規定及監│
│ │ │ │ │同。 │ 辦規定同│
│ │ │ │ │ │ 工程會規│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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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契約│一、採購機關│採購法第│查核金額│一、查核金額│
│ │變更,其│ 自行核准│十三條第│以上之採│ 以上之採│
│ │變更部分│ 。 │一項監辦│購,補具│ 購,應補│
│ │之累計金│二、有採購法│規定。 │辦理結果│ 具辦理結│
│ │額在公告│ 第七十二│ │之相關文│ 果之相關│
│ │金額以上│ 條第二項│ │件送上級│ 文件送上│
│ │,未達查│ 減價收受│ │機關備查│ 級機關備│
│ │核金額,│ 之情形者│ │。上級機│ 查。契約│
│ │自累計金│ ,從其規│ │關得決定│ 價金變更│
│ │額達公告│ 定。 │ │免送備查│ 後屬查核│
│ │金額之時│ │ │。契約價│ 金額以上│
│ │起。加帳│ │ │金變更後│ 之採購者│
│ │累計金額│ │ │屬查核金│ ,除本表│
│ │在公告金│ │ │額以上之│ 第四項之│
│ │額以上者│ │ │採購者,│ 情形外,│
│ │,並須符│ │ │除本表第│ 亦同。 │
│ │合採購法│ │ │四項之情│二、其餘核准│
│ │第二十二│ │ │形外,亦│ 規定及監│
│ │條第一項│ │ │同。 │ 辦規定同│
│ │各款情形│ │ │ │ 工程會規│
│ │之一。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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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契約│一、採購機關│一、採購│ │一、查核金額│
│ │變更,其│ 自行核准│ 法第│ │ 以上之採│
│ │變更部分│ 。 │ 十二│ │ 購,應補│
│ │之累計金│二、有採購法│ 條第│ │ 具辦理結│
│ │額在查核│ 第七十二│ 一項│ │ 果之相關│
│ │金額以上│ 條第二項│ 上級│ │ 文件送上│
│ │,自累計│ 減價收受│ 機關│ │ 級機關備│
│ │金額達查│ 之情形者│ 監辦│ │ 查。契約│
│ │核金額之│ ,從其規│ 規定│ │ 價金變更│
│ │時起。加│ 定。 │ 。 │ │ 後屬查核│
│ │帳累計金│ │二、採購│ │ 金額以上│
│ │額在公告│ │ 法第│ │ 之採購者│
│ │金額以上│ │ 十三│ │ ,除本表│
│ │者,並須│ │ 條第│ │ 第四項之│
│ │符合採購│ │ 一項│ │ 情形外,│
│ │法第二十│ │ 監辦│ │ 亦同。 │
│ │二條第一│ │ 規定│ │二、其餘核准│
│ │項各款情│ │ 。 │ │ 規定及監│
│ │形之一。│ │ │ │ 辦規定同│
│ │ │ │ │ │ 工程會規│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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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契約價金│採購機關自行│採購法第│採購法第│核准規定、監│
│ │變更,原│核准。 │十三條第│十二條第│辦規定及備查│
│ │「採購金│ │一項監辦│二項,補│規定同工程會│
│ │額」未達│ │規定。 │具相關文│規定。 │
│ │查核金額│ │ │件送上級│ │
│ │,契約價│ │ │機關備查│ │
│ │金於變更│ │ │。 │ │
│ │後達查核│ │ │ │ │
│ │金額之當│ │ │ │ │
│ │次變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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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達查核│採購機關自行│ │ │核准規定、監│
│ │金額之採│核准。 │ │ │辦規定及備查│
│ │購,不涉│ │ │ │規定同工程會│
│ │及契約價│ │ │ │規定。 │
│ │金之契約│ │ │ │ │
│ │變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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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查核金額│採購機關自行│上級機關│補具辦理│一、查核金額│
│ │以上之採│核准。但上級│另有規定│結果之相│ 以上之採│
│ │購,不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關文件送│ 購,應補│
│ │及契約價│者,從其規定│規定。 │上級機關│ 具辦理結│
│ │金之契約│。 │ │備查,上│ 果之相關│
│ │變更。 │ │ │級機關得│ 文件送上│
│ │ │ │ │決定免送│ 級機關備│
│ │ │ │ │備查。但│ 查。 │
│ │ │ │ │上級機關│二、其餘核准│
│ │ │ │ │另有規定│ 規定及監│
│ │ │ │ │者,從其│ 辦規定同│
│ │ │ │ │規定。 │ 工程會規│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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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由機關決│適用採購法第│增購部分│查核金額│一、不論金額│
│ │定增購,│二十二條第一│之累計金│以上之採│ 大小由機│
│ │且已於原│項第七款情形│額未達公│購,補具│ 關自行決│
│ │招標公告│,由採購機關│告金額者│辦理結果│ 定增購者│
│ │及招標文│自行核准。 │,適用採│之相關文│ ,由採購│
│ │件敘明機│ │購法第十│件送上級│ 機關自行│
│ │關得就原│ │三條第二│機關備查│ 核准。 │
│ │標的決定│ │項監辦規│,上級機│二、查核金額│
│ │增購之期│ │定;累計│關得決定│ 以上之採│
│ │間、數量│ │金額在公│免送備查│ 購,應補│
│ │或金額。│ │告金額以│。但上級│ 具辦理結│
│ │不論原契│ │上而未達│機關另有│ 果之相關│
│ │約金額大│ │查核金額│規定者,│ 文件送上│
│ │小,在該│ │者,適用│從其規定│ 級機關備│
│ │得增購之│ │採購法第│。 │ 查。 │
│ │期間、數│ │十三條第│ │三、其餘核准│
│ │量或金額│ │一項監辦│ │ 規定及監│
│ │以內,依│ │規定;累│ │ 辦規定同│
│ │原招標文│ │計金額在│ │ 工程會規│
│ │件及契約│ │查核金額│ │ 定。 │
│ │規定辦理│ │以上者,│ │ │
│ │者。 │ │適用採購│ │ │
│ │ │ │法第十二│ │ │
│ │ │ │條第一項│ │ │
│ │ │ │及第十三│ │ │
│ │ │ │條第一項│ │ │
│ │ │ │監辦規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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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由廠商決│適用採購法第│增加部分│查核金額│一、查核金額│
│ │定增加供│二十二條第一│之累計金│以上之採│ 以上之採│
│ │應數量或│項第十六款情│額未達公│購,補具│ 購,應補│
│ │金額(含│形,無核准程│告金額者│辦理結果│ 具辦理結│
│ │採購契約│序。 │,適用採│之相關文│ 果之相關│
│ │價金之給│ │購法第十│件送上級│ 文件送上│
│ │付係依實│ │三條第二│機關備查│ 級機關備│
│ │際施作或│ │項監辦規│,上級機│ 查。 │
│ │供應之項│ │定;累計│關得決定│二、其餘核准│
│ │目及數量│ │金額在公│免送備查│ 規定及監│
│ │給付),│ │告金額以│。但上級│ 辦規定同│
│ │且已於招│ │上而未達│機關另有│ 工程會規│
│ │標文件敘│ │查核金額│規定者,│ 定。 │
│ │明得增加│ │者,適用│從其規定│ │
│ │供應數量│ │採購法第│。 │ │
│ │或金額之│ │十三條第│ │ │
│ │上限及計│ │一項監辦│ │ │
│ │價方式。│ │規定;累│ │ │
│ │不論原契│ │計金額在│ │ │
│ │約金額大│ │查核金額│ │ │
│ │小,在該│ │以上者,│ │ │
│ │得增購之│ │適用採購│ │ │
│ │數量或金│ │法第十二│ │ │
│ │額以內,│ │條第一項│ │ │
│ │依原招標│ │及第十三│ │ │
│ │文件及契│ │條第一項│ │ │
│ │約規定辦│ │監辦規定│ │ │
│ │理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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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原招標文│一、由機關決│ │查核金額│一、查核金額│
│ │件敘明機│ 定減購者│ │以上之採│ 以上之採│
│ │關或廠商│ ,由採購│ │購,補具│ 購,應補│
│ │得就原標│ 機關自行│ │辦理結果│ 具辦理結│
│ │的決定減│ 核准。 │ │之相關文│ 果之相關│
│ │購或減供│二、由廠商決│ │件送上級│ 文件送上│
│ │應之數量│ 定減少供│ │機關備查│ 級機關備│
│ │或金額。│ 應數量或│ │,上級機│ 查。 │
│ │不論原契│ 金額,不│ │關得決定│二、其餘核准│
│ │約金額大│ 必事先徵│ │免送備查│ 規定及監│
│ │小,在該│ 得機關同│ │。但上級│ 辦規定同│
│ │得減購或│ 意者,無│ │機關另有│ 工程會規│
│ │減供應之│ 核准程序│ │規定者,│ 定。 │
│ │數量或金│ 。 │ │從其規定│ │
│ │額以內,│ │ │。 │ │
│ │依原招標│ │ │ │ │
│ │文件及契│ │ │ │ │
│ │約所列計│ │ │ │ │
│ │價方式減│ │ │ │ │
│ │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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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
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二、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
值」合計之累計金額。
三、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以後之變更,適用查核金額以上
採購之規定。
四、「核准規定」欄,係指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核准權責規定,
其核准與否應考量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
妥適性。「核准」,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為之。
五、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於政府採購公
報刊登決標公告)
或第六十二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本會資料庫後,「如
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
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
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
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
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補充附記:
一、依附記一,契約變更中所稱「規格」變更,係指原有功能或機能不變
之情形。
二、依附記五,「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
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其傳輸工程會方式以原採購案號
附加分號方式上傳。並於決標公告附加說明欄載明本次為第幾次契約
變更。
三、機關辦理附記六中,「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之方式」,依「臺北
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辦理。
四、契約如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施工項目、財物供應及安裝項目或
勞務提供服務項目,經依契約圖說(如無則免),按原定之項目內容
及規範施工、供應及安裝或提供服務,而有契約項目之數量與實際完
成之數量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工作項目且預算足以勻支,依前揭實
作數量結算均無漏列或誤計之情形,且不影響按期估驗計價者,得併
同驗收結算時辦理,無需辦理契約變更。
五、機關依本一覽表之「備查規定」函報上級機關時,除有不符規定或其
他應檢討事項外,上級機關得不予函復逕予備查,以節省公文處理流
程。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辦理工程採購結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時,無需辦理契約變更,可逕
於結算詳細表最後加列「物價調整累計金額」併入結算總價方式辦理
,並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增減價款』項下之『結算後其他調整』
欄內填列辦理結案。
七、預約式契約(或稱開口契約)在原定之項目執行,執行總金額未逾原
契約上限金額時,無需辦理契約變更。
八、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原則上得以雙方換文(以公文書面相互
確認相關事項)方式辦理,不拘泥於以契約變更書之形式,惟仍應注
意依本一覽表第五項次或第六項次之規定辦理。但涉及廠商公司合併
、契約轉讓、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或機關認為屬重大事項變
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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