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建立本局及所屬工程處(以下
簡稱各工程處)施工品質管理機制,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
工督導,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執行效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8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府作業要
點)第28點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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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及各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其施工品質管理(以下簡稱品管)作
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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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監造單位,指各工程處為辦理監造業務成立之工務所、指
派之監工或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廠商;考工單位,指各工程處指定辦理
考工業務之單位或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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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工程處於工程設計階段應將各項材料檢驗之項目及頻率明訂於材料
檢驗總表。同時專項編列材料檢驗費用,並納入契約作為廠商實施自
主品管檢驗之依據。
除前項廠商辦理自主檢查所需材料檢驗費外,其餘各項材料抽驗之檢
驗費,應於施工預算編列「委辦材料相關檢驗費」,而抽驗之材料或
相關工作費用併入施工材料中覈實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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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工程處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工程重要施工項目須監造單位
會同檢驗停留點總表」,要求廠商將須停檢項目納入施工計畫與品質
計畫,除施工廠商自主檢查以外,委外監造案件部分,應經監造單位
抽查合格後,方得據以施工;自辦監造案件部分,各工程處可視監造
人力,酌情降低抽查比率,惟應於招標文件中即予說明。
前項「工程重要施工項目須監造單位會同檢驗停留點總表」由本局另
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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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每批工程使用材料與設備,除契約另有規定檢驗辦法(如工廠檢驗)
外,廠商應依品質計畫就供應廠商出廠證明、出廠檢驗報告、運送清
單等資料文件予以審核,並就實物予以比對及作必要之檢驗或取樣送
試,合格者方可進場,並應分別標幟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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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監造單位應依監造計畫之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
標準辦理抽(查)驗,其抽(查)驗頻率應不得低於廠商自主檢查頻
率之15%。各工程處並應優先指定適當檢驗項目與重要施工項目,由
考工單位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辦理抽驗與施工品質抽查,其頻率不得
低於廠商自主檢查頻率之 5%。抽(查)驗之結果應分別填具材料設
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與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由參與人員簽認。如有發
現缺失,應就其代表數量或範圍,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作適當之處置
,並予以複查。
前項如有單項材料與設備之施工項目,廠商自主檢查頻率未達 5次時
,廠商在辦理自主檢查取樣前,應通知監造單位轉知考工單位,監造
單位及考工單位得視實際需要,會同廠商辦理抽驗,不受前項抽驗機
制之限制,但至少應會同 1次。
各工程處及監造單位執行二級抽查時,應將「各類工程重要工作項目
參考表」,列為抽查重點。
前項「各類工程重要工作項目參考表」由本局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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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廠商辦理材料與設備之取樣送試,應依本府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
(一)及(二)辦理。
如有本府作業要點所規定實驗室無法承試時,經工程處審核同意後,
得送有能力承試之實驗室辦理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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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考工單位或監造單位辦理抽(查)驗後,須填製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
錄表與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或檢驗停留點紀錄表),並紀錄抽樣之
施工位置,以利比對未抽樣部分之施工成果。抽樣樣品以送本局材料
試驗室辦理試驗為原則,本局試驗室無法承作之試驗項目,送由考工
單位或監造單位指定之實驗室辦理試驗。
前項實驗室應依本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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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及各工程處應成立施工督導小組,依據各工程契約及規範之規定
,進行各工地督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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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工程處督導小組應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廠商與監造單位落實自主品
管與品質保證,抽查廠商自主品管辦理情形及監造單位執行品質保
證績效,並得視實際需要,會同廠商與監造單位隨機辦理抽驗材料
、設備品質及施工品質查核。如有發現缺失,應就其代表數量或範
圍,通知監造單位督請廠商限期改正或作適當之處置。
各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每月應將各項施工督導紀錄報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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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施工督導小組或督導科亦應隨時督導、視察施工情形與施工材
料抽驗工作,督導是否落實三級品管,並得視實際需要,會同廠商
與監造單位隨機辦理材料、設備品質抽驗及施工品質抽查。如有發
現缺失,應就其代表數量或範圍,通知工程處督請廠商限期改正或
作適當之處置,並追蹤其辦理情形。
「各項工程管理抽查重點表」由本局另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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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工程處接受督導抽查之工地,監工人員應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全程
會同本局督導人員抽查。監工人員無故未到場會同抽查作業,應檢
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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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督導人員發現監工人員有優良事蹟,得簽報建議獎勵,如有失
職情形,得簽報建議懲處。發現廠商有特殊優良事蹟時,亦得簽報
表揚,如有違反相關法規情事,應送主管機關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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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施工作業抽(查)驗作業流程,詳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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