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區道路施工安全設施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程主辦單位:指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範圍內施工之工程主辦機關及管
    線機關(構)。
二、工程司:指工程主辦單位以書面指派行使本標準所定工程司之職權或
    依採購契約約定之工程司。

安全設施之設置依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第四條至第十三條未規定
者,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辦理。

拒馬之規定如下:
一、固定型拒馬:指佈設於市區道路或其他設施因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
    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
    改道者。
二、活動型拒馬:指佈設於市區道路或其他設施因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
    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者;其板
    面得裝設新型光源如LED等燈具,加強警示功能。

交通錐,指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者;必要時,得以連桿或以適當
方式加重底座,加強穩定度。
夜間使用時,交通錐頂端應加裝反光導標或警告燈號,如施工路段位於首
尾端或重要地段,並應依工程司指示加設之。必要時,交通錐上得加掛閃
光軟性管線。

施工標誌,指佈設於施工路段清晰明顯處,並設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用
以告示用路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者。但如須設立
於其他位置時,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
屬移動性施工者,施工標誌應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後方,用以告示用路
人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其板面得裝設
新型光源如LED等燈具,加強警示功能。

警告燈號,指以閃光燈號或定光燈號設置於施工路段拒馬、交通錐、圍籬
、施工安全護欄或獨立活動支架上,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道路施工
,應注意安全者。

臨時指揮設施,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須臨時指揮交通,所設置之指揮紅
旗、紅色閃爍型電指揮棒、電動旗手及臨時號誌等相關設施:
一、安全設施佈設與撤除時。
二、機具出入工作區域時。
三、於特殊路段(如:長隧道、高架道路等)工程司認有設置之必要。
施工期間除依前項規定設置臨時指揮設施外,並視需要設置臨時指揮勤務
人員,依相關規範指揮交通。勤務人員有被撞之虞者,應於該人員前方適
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道設施,指人行道因施工阻斷,而於適當地段,以型
(槽)鋼護欄(含警示燈)密接設置之設施。
前項人行道如設有自行車專用道,封閉部分人行道者,臨時人行道設施宜
留設足供自行車牽行之寬度,並暫時遮蔽現場自行車通行標誌;封閉全部
人行道者,應另設置替代動線,及暫時遮蔽現場自行車通行標誌,並於適
當地點設置導引設施或指標,引導行人通行。
第一項人行道如設有公車站牌或候車亭者,除應規劃公車營運相關配套措
施外,並應留設足供民眾安全無慮之候車空間及上下車通行動線。

市區道路挖掘後覆蓋板設施,指於市區道路路面開挖區域上方,為維持施
工期間行人及車輛通行所設置之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

跨越市區道路之橋梁工程安全防護網設施,指跨越市區道路之橋梁工程施
工期間,為防止人員墜落及物體飛落所設置之安全防護網。
安全防護網應設置兩層,下層網孔應為十公分乘以十公分,上層網孔應為
二公分乘以二公分。

圍籬,指用以界定施工區範圍之隔離設施,以避免用路人誤入施工區;圍
籬外不得施工或堆置工程材料及機具。
圍籬之設置應視工程及地區交通情況,並考量施工區附近居民進出。

施工安全護欄,指設置於施工區、道路對向交通之分隔設施;或為分隔行
車與施工區所設置之防護設施。
防撞車,指設置於封閉路段最前端、移動性施工車輛或移動性施工警示車
輛之後端,並具備適當緩撞材質,用以加強防護施工人員及機具安全,並
減緩肇事車輛內人員傷害者。
施工安全護欄或防撞車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之:
一、施工改道。
二、設臨時便道。
三、分隔及導引車流。
四、行車(人)與施工區等分隔。
五、工程司視現場情形認有必要。

安全設施應依中央交通主管機關頒布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範例(以下
簡稱範例)佈設。但因街廓或現場情形限制,無法依範例佈設安全設施者
,其施工標誌得依下列規定調整:
一、施工標誌無法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位置時,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
二、依範例佈設之安全設施占用道路長度已超出數個十字路口時,工程司
    考量安全與路況因素,依市區道路之長度調整佈設下列施工標誌: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一百
          四十二條規定之施1(一公里外設立之施工標誌)。
    (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施 2(三百公尺外設立之施工
          標誌)、施3(道路施工之施工標誌)。
    (三)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施16及施17(車輛改道)、施
          20(單線行車標誌)。
三、前款規定,於路寬八公尺以下市區道路施工且該工程屬未達政府採購
    法規定公告金額之工程者,得視實際情況,僅於道路(巷)口加設施
    工標誌。

工程主辦單位或其施工廠商設置之安全設施,除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外,
並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但因施工現場情形特殊而無法依本標準規定辦理時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同意者,得不適用本標準規定。
安全設施之設置不得遮蔽現有交通設施或影響現有交通設施之功能。但經
本府交通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