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有效利用及
妥善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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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高架道路下層,指高架道路或橋樑引道下地面層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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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架道路下層可准許使用之用途及其核准之條件,應依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辦理。但進行分配作業時,應以本府
公務使用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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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架道路完工後,工程主辦機關應先將竣工圖說註記可使用下層空間
等相關資料函送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由該處
邀集本府相關機關及申請使用機關(構)(以下簡稱使用機關)現場
勘查後研商,並依研商結果簽報本府核可後,再辦理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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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高架道路下層經分配確定後,使用機關應填具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使
用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兩份,送養工處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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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機關應於接管高架道路下層後派專人負責管理,並應有完善通風
、消防、景觀及衛生安全設備,確保下層所在之高架道路或橋樑引道
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環境之整潔安寧及交通之順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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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機關應於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出入口適當位置設置告示牌(格式
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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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機關如需於高架道路下層分配範圍內搭蓋構造物,應依「臺北市
高架道路下層搭蓋構造物設置要點」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
可,其供公眾使用之構造物,並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之規定,向主
管建築及消防機關申請辦理,並副知養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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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使用機關應依原申請核可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如必須變更用途
,應專案簽報本府並加會養工處,奉核可後方可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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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使用機關不得將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全部或部分轉供非法使用收益、
擅自轉讓、轉借他人使用或擅自搭蓋構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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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使用機關如無繼續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之必要時,應專案簽報本府並
加會養工處,奉核可後始得移轉其他機關使用,或交還養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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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養工處得隨時抽查高架道路下層使用情形,如有違反規定者,應函
請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簽報本府核可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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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因舉辦公共工程或公務需要使用高架道路下層時,養工處得隨
時要求使用機關交還,使用機關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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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高架道路下層依規定收回或交還者,使用機關回復原狀點交於養工
處,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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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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