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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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於臺北市河川區域
    內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沒入行為人使
    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水利處依違反水利法河川
    區域部分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三
    點情形外,應予以沒入:
  (一)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
        路、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
        其他物料、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二)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
        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三)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於排水設施範
        圍內填塞排水路、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四)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
        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五)其他經水利處認有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予以沒入必要者
        。
    前項應受處罰者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時,行為人使
    用之設施或機具,以該受處罰者所提供者為限,始予以沒入。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
  (一)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二)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
  (三)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者。
    前項第三款依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尾數以新臺幣千元為
    單位,不足千元部分,以千元計之。

四、水利處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時,對於現場查獲行為人使用之設
    施或機具屬第三點規定應予沒入者,應即就現場狀況及設施或機具予
    以拍照存證,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後,除經檢察官命令
    扣押者外,應即予以扣留,並製發收據(格式如附件)給予行為人:
  (一)扣留之目的及法令依據:為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予以沒
        入,先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扣留。
  (二)扣留之設施或機具名稱(包含車牌號碼、廠牌、出廠年份、引擎
        號碼)及數量。
  (三)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使用人。
  (四)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人。
    前項所扣留之設施或機具應拖運至指定之機具保管場或適當地點,依
    水利處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保管之。
    查獲現場發現其同時涉及盜採或其他刑事案件之使用設施或機具,得
    電請檢察官指示是否扣押憑辦。

五、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依第三點應予沒入之設施或機
    具者,水利處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
    關為沒入處分後,才為沒入處分。
    未涉及刑事案件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之案件,應於依水利法各該罰則辦
    理罰鍰處分時,併為沒入處分。

六、水利處對於取締現場發現違法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而未查獲行
    為人者,得先行扣留該等設施或機具,並移請司法機關偵查有無涉及
    違反刑事法案件及其行為人,再於一個月內函詢偵辦結果。
    經司法機關函復查無行為人資料或逾二個月未為函復時,水利處應於
    函復或期限屆滿後七日內,開立沒入設施或機具之處分書,並依行政
    程序法規定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另將上開處分書
    送當地警察機關、里辦公處及於現場豎立告示牌揭示。

七、依第四點扣留之物,於案件不予裁處罰鍰或依本要點規定不必為沒入
    處分者,除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外,應發還之。
    依前項規定應發還其扣押物或前經警方交付保管而查非屬違法行為使
    用之設施或機具,無法發還者,由水利處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滿六
    個月,無人申請發還時,辦理標售拍賣。

八、水利處為第四點之取締時,對涉及刑事責任且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案件
    ,其設施或機具經司法機關諭令扣押責付保管者,應於經其裁定解除
    扣押發還時,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扣留,並製發收據給予
    所有權人;如屬責付其他適當人或所有人保管者,亦同。
    被扣押物除由水利處保管者外,其由行為人或其他人保管者,應於交
    付保管後,即函司法機關於命令發還或未為沒收扣押物時一併副知,
    以利依水利法之規定辦理。

九、對於應沒入之設施或機具,於裁處沒入前,經受處罰者或所有權人予
    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時,得裁處該設施或機具之價
    額。
    對於設施或機具裁處沒入後,其受處罰者或所有權人予以處分、使用
    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時,得追徵該設施或機具之價額。

十、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經查證非屬受處罰者所有時,且經所
    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
    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二)。惟如
    案件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者,應先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
    得發還之。

十一、水利處對於依法沒入之設施或機具,應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後,始
      得辦理標售拍賣作業:
    (一)行為人除有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情事外,未於沒入處分書依法
          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或提出異議者。
    (二)未查獲行為人之處分書於公告二十日後,無人提出異議者。
    (三)經提起行政救濟,維持原處分確定者。
    (四)經確認無其他應行撤銷或廢止沒入處分之情事者。
      前項辦理標售之設施或機具於查獲前,業已設定抵押權者,應分別
      於鑑價後及標售公告前,將鑑價結果及標售公告事項通知抵押權人
      ,並於標售後,於所得價金額度內,依抵押擔保債權之優先順序及
      金額分配予抵押權人。

十二、沒入之設施或機具拍賣時,水利處應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
      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將資訊公開於採購網站,必要時得刊登採購
      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