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市政府改善維護行為。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限期改善完畢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
      之所有人。
  三、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保持維護通道通暢完整之行為人。
  四、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維護相關流出抑制設施之基地使用人。
  五、未依第十條規定,維護坡面逕流導引設施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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