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
      。
  二、於雨水下水道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但經水利處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三、妨礙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之行為。
  四、妨礙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
  五、其他足以損害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其功能之行為。
  市政府得隨時派員檢視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如發現前項違規行為
  ,應命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立即停止其不當
  行為,並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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