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條文關聯

  使用期間內,市政府各機關因工程需要,而有拆遷暫掛纜線必要者,應
  於四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時,應於工程施工三
  十日前,要求業者配合將暫掛之纜線拆遷。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
  得隨時要求業者立即配合拆遷。如業者未能配合拆遷,主管機關得派員
  剪除。
  暫掛之纜線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後,主管機關如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者
  不欲繼續暫掛時,業者得於拆遷後三十日內申請無息退還未到期日數之
  使用費。
  業者因纜線拆遷或剪除所生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失,應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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