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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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之主管機關,雨水下水道部分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污
水下水道部分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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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機構因下水道工程之必要,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其使用土地之償金,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外徑起算投影面積一
點五倍,按工程預定開工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一次支付
。但實際開工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者,以該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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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時
,該土地上之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因而受損害者,其補償費準用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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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機構於下水道工程完工後,如需擴大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者,應就
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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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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