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陽明公園服務中心提供使用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於陽明公園服務中心(以下
    簡稱服務中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服務中心之提供使用與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服務中心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服務中心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
        公園處),並以所屬陽明山公園管理所為管理單位,職司攤位分
        配與使用費收繳、營業項目,違規事件處理及環境衛生清潔管理
        維護等事項,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衛生、環保單位協助執行。
  (二)服務中心販售食品之衛生檢查,由本府衛生局辦理。
  (三)服務中心外之攤販取締及公共秩序維持由轄區警察單位協助公園
        駐警辦理。

四、服務中心攤位,陽明公園原有固定攤商及該公園擴建工程拆遷戶有優
    先申請使用權,如攤位有賸餘時,陽明公園以前擴建工程房屋拆遷戶
    及土地被徵收戶,得向公園處申請承租。一戶限申請使用一攤位,經
    核准並訂立行政契約,始得營業。

五、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死亡者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起六個月內申請使用,
    其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共同或推舉一人為承租人。

六、攤位使用費按照市有房地出租有關規定計算,並應按公告地價,房屋
    現值或使用費之變動予以調整。

七、使用期間屆滿時,管理機關不另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欲繼續使用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逾期視為無意繼續
    使用,管理機關於使用期間屆滿後,得收回攤位另行處理。使用人未
    經辦理換約繼續使用仍為使用者,應按使用費計算標準繳納損害賠償
    金。

八、服務中心營業項目:販售便當、西點、飲料、水果、食品、土產、手
    工藝品、紀念品、書刊、照相器材等產品及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項
    目。

九、使用人對於攤位基地全部或部分不使用時,應向管理機關申請終止使
    用契約,不得擅自轉租、分租、頂替使用,亦不得變更攤位位置規格
    或將使用權轉讓他人,違者終止契約,並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計收違約金。

十、攤位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使用人應繪製圖樣、敘明理由,經管理機
    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設備,於契約終止時,使用人應於一周內自行拆除,回復原狀,
    逾期未拆除者由管理機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十一、使用人除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外,應於規定之時間內營業,且不得
      變更營業項目或無故停止營業;違者得終止契約,收回攤位。

十二、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有違公序良俗或法令規定之營業項目。
    (二)不得存放爆炸物、易燃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不得於攤位通道及周圍擅自張貼廣告,懸掛商品或推置雜物,
          晾曬衣物等。
    (四)不得擅自變更電力及照明設備。
    (五)不得在服務中心攤位內住宿。
    (六)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若有損害應由使用人負
          責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七)攤位現場禁止烹調、煎、炒、油炸食物。
    (八)營業貨品及設備應在攤位內排列整齊,並應公開標價及不得製
          造噪音叫賣,或流動兜售。
    (九)營業人員應服裝整潔、服務態度良好。
    (十)應於適當位置自備不漏水有蓋垃圾桶貯存廢棄物。
    (十一)使用期間應按月(期)繳納使用費、水電費、垃圾代運費或
            其他應納稅款等費用。
    (十二)應遵守管理人員與公園駐警之管理督導。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予警告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得勒令停止營業二個月,如屬違規情節重大時得終止契約。

十三、使用人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處罰外,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十四、服務中心攤位使用人得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攤位營業秩序安全之維持。
    (二)環境清潔衛生之維護管理。
    (三)會費、水電費之收繳。
    (四)違規營業糾察查報。
    (五)管理單位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攤位使用人共同事宜。

十五、申請使用之攤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使
      用人不得異議及要求補償。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及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使用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限期者。
    (四)使用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者。
    (五)使用人使用基地違反法令者。
    (六)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者。
    (七)其他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