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3月16日

條文關聯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已開闢完成之停車場用地或設有公用停車空間之
  公共設施用地周圍五百公尺半徑範圍內,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
  八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建築基地因增建須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三其他經本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其建築
  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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