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3月16日

條文關聯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依前條公式計算繳納代金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U值為:U=1
  ╱(80-使用執照
  記載之發照日期年度)(分母值為0時,以1計算)一建築基地位於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之住宅區,其建築物地面層供住宅使用,室內停
  車空間每戶汽車位、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或法定空地每幢建築物停車空
  間汽車位、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者。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本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而
  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發照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且符合前
  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之建築物,前項U值再以七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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