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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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為處理本市未申領建築執照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特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訂定本要點。

二、凡本市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一經查獲應立即勒令停工,
    除經工務局認定符合建築法、都市計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通知補辦
    建築執照,且依本要點申請並經核准者外,應予強制拆除。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補辦建築執照:
  (一)擅自建造者,於接到補辦建築執照通知逾三十日仍未提出申請手
        續及完整圖說者。
  (二)擅自建造者於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者。
  (三)於保護區或農業區內擅自建造者。但於地形平坦無須辦理整地雜
        項執照之保護區或農業區內擅自建造農舍、農業倉庫或於原有合
        法建築物擅自整建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擅自建造者於接獲工務局補辦手續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應依建築
        法第三十條規定向工務局提出申請並應檢附設計建築師及承造之
        營造廠商資料一併陳報。
  (二)已建造建築物之結構區,除磚造之建築物,由本市開業建築師負
        責鑑定外,其他構造之建築物並須經本市建造執造特殊結構委託
        審查單位審查鑑定。
  (三)擅自建造者處以已建造建築物工程造價千分之五十罰鍰。

四、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補辦手續領得建築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報開
    工、查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已建造之結構體與設計圖說相符且經鑑
    定安全無虞者,無須申報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