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水土保持志工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大地處)為推廣水土保育相
    關宣導工作,有效運用社會人力資源,以提升政府服務民眾能量,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志工,指經大地處審查合格,且按年頒發聘書,實際參
    與大地處轄管場所宣傳業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三、志工服務項目,係於大地處轄管之貴子坑水土保持教學園區、內雙溪
    自然中心、內溝溪生態展示館或其他經大地處指定之地點,辦理服勤
    值班、導覽解說、培訓課程及環境維護等相關工作。

四、年齡十八歲以上之民眾,得填具申請表(附件一)申請擔任志工。
    志工申請經大地處書面審查通過者,應完成下列教育訓練並考核通過
    ,始得由大地處聘為志工: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志工基礎教育訓練課程。
    (二)大地處辦理之相關課程十二小時以上。
    (三)隨同申請解說團體旁聽實習五次以上。

五、志工以一年一聘為原則。
    服勤滿一年者,得申請核發服務績效證明書。

六、志工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志工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服勤時應穿著制服或背心,並配戴職名牌。
    (三)服勤時應按時簽到及簽退,如遲到、早退或無故離開工作崗位
          逾三十分鐘以上者,當日服勤時數減半計算。
    (四)服勤時除飲水外,禁止其他飲食,並禁止吸煙、嚼檳榔及飲用
          含酒精類之飲品等。

七、志工服勤得支領交通或誤餐補助等相關費用,其費用由大地處年度相
    關預算支應。
    志工得參加大地處辦理之相關課程及訓練。

八、大地處得依性質或場所設置志工中隊。

九、志工中隊應視需求召開工作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工作會議全體志工均應參加。如因故未能出席,應事先辦妥請假手續
    。會議之決議應有志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志工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始得成立。
    工作會議應由中隊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中隊長應邀請大地處列席,會
    議紀錄送大地處核定。

十、志工中隊應設中隊長一人,由志工工作會議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一次。
    中隊長如經連續召開工作會議兩次無提名人選,或未達前點所定出席
    人數或決議人數者,則由大地處指派之。

十一、中隊長負責聯繫申請解說之團體、調派解說員、排班、擔負志工中
      隊與大地處溝通協調工作及培訓新進志工等工作,並得依任務編組
      ,委派副中隊長一人及小隊長若干人協助隊務。
      志工中隊之任務編組、人員名冊及值班表,由中隊長提送大地處核
      定。

十二、中隊長如於任期內請辭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大地處指定人選
      代理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中隊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大地處查證屬實者,予以解任:
      (一)未善盡職責辦理前點所定事項,經勸導達3次。
      (二)經該志工中隊半數以上志工具名連署不適任。
      中隊長因前項解任而出缺時,由大地處召開工作會議辦理補選,該
      工作會議未達第九點所定出席人數或決議人數者,由大地處指定人
      選代理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十三、志工服勤如有請假需求,應先自行協調服勤時間,並通知中隊長。
      志工參與各項會議及活動等,如有請假需求,應於一日前通知中隊
      長。
      志工需暫停服務者,應於二週前提出申請(附件二、附件三),經
      中隊長會談後辦理停職或離隊手續,如屬離隊者,應繳回職名牌。
      停職應以月為單位,每次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為限,並於二年內
      累計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十四、大地處得參照臺北市政府志工服務品質考核指標按年考核志工績效
      ,並評選績優者授予獎狀或獎牌。

十五、志工年度服勤時數未達中隊規定時數者,不予續聘。但當年度停職
      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前項年度服勤時數,由大地處另公告之。

十六、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點處分:
      (一)違反第六點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記一點。
      (二)遲到、早退或無故離開崗位逾三十分鐘以上者,記一點。
      (三)服勤無故未到者,記二點。
      (四)其他事項嚴重影響中隊運作,或有損大地處聲譽者,經查證
            屬實者,記三點。
      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聘:
      (一)年度記滿五點者。
      (二)違反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者。
      (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且經輔導後仍不服告誡者。

十七、志工如經解聘或不予續聘者,自解聘或不予續聘之日起二年內,大
      地處不得再予聘任該志工。

十八、其他未規定事項,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