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份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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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建築工程勘驗,以明確建
    立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承攬工程之責任及起造人委任監造人之法定監
    造責任,特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
(一)放樣勘驗:基礎或地下室土方開挖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含擋土措施。
(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
      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
(四)屋架勘驗:在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五)雜項工程勘驗:雜項工作物,於施工計畫檢定之各階段配筋完畢,
      澆置混凝土前。
(六)其他如連續壁、基樁等,於施工計畫書中核定。
三、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時,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
    准圖說施工,並請監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時
    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
    由承造人負其責任。
四、承造人向工務局申報勘驗時,應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施工勘驗
    報告表及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各二份,經收文人員核印後,取回一份
    ,併入工地資料卡存放。
五、放樣勘驗案件,工務局於二日內派員勘驗,二樓版勘驗於次日派員勘
    驗,其餘各必須勘驗部分之施工,由工務局隨時派員勘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