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有效實施容積率管制及避免樓板挑空設計之建築物於竣工後違建,
以提昇本市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建築物內樓板挑空設計之審查原則
(以下簡稱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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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住宅及集合住宅建築物。
二、一般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等建築
物及平面規畫類似住宅或集合住宅之形態者。其他建築物其有挑空之
特殊需要者,依其規畫狀況個案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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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挑空部分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中
庭或其他永久性空地等方向設置,並應在客廳或客廳之上方,每戶限
設一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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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挑空部分之面積、高度、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
基地用鎮鎮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二、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之上、下樓層高
度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未設計挑空之建築物除有(三)款情形外,
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
得超過三.六公尺。
三、同一戶內因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
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四、挑空部分在面向前條規定之道路等方向之立面應設置大面窗涵蓋上下
樓層,如有過樑須內縮至窗內,挑空部分不得設置裸露式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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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建築物設置不得超過各該戶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00平方公
尺之夾層者,於其垂直方向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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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本原則實施前已領有建造執照而原核准有挑空設計,但其挑空面積未
達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者,不得變更設計增加挑空面積,原核
准無挑空設計者,不得變更設計將樓板挑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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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樓板挑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應由起造人具結不得違建,若有違建經
發現,願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並放棄先訴抗辨權,具結
事項於產權移轉時並需列入交待,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均應註
記「樓板挑空不得違建」予以列管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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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得不依本原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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