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實施容積率以前掛號申請並領得建造執照,而於實施容積率管制以
後增加基地重新規劃申請變更設計或與相鄰建築基地之建造執照合併
,參照內政部75.5.26.臺內營字第三九四0二九號函與75.1.24 臺內
營字第三六八三七二號函及本府75.07.30府工建字第九六四三0號函
等規定,基於法令適用原則及不影容積率管制精神,並能提昇環境品
質,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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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基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申請變更設計、增
加地號擴大基地範圍者,應按本原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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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在執照有效期限內申請變更設計,增加地號
擴大基地範圍,其增加之土地屬法定保留地及其應合併之畸零地,並
重新規劃設計建築物者,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增加之畸零地及其法定保留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
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與原核准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核准之地面
層以下各層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上限。但合併後之基地範圍,不
得作為檢討建築物超高或適用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
辦法之條件。
(二)其建蔽率依原核准基地範圍之建蔽率與增加之基地適用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依比率合併計算。
(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予綠化,並做為開放空間使用,不得設置
停車位。
(四)建築基地不適用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且基地臨接道路
部分不得設置圖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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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在執照有效期間內申請變更設計增加地號
及基地範圍非屬法定保留地或畸零地者,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增加之土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之容積率與原核
准建造執照基地範圍核准之地面層以上各層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
上限。但合併後之基地範圍不得作為檢討建築物超高或適用未實
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條件。
(二)建蔽率依原核准基地範圍之建蔽與增加之基地適用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按所佔比率合併計算後再增加百分之十
五之空地比,但合併後建築基地之建蔽率在商業區達百分之五十
,在住宅區達百分之四十者不得再遞減。
(三)建築物高度限制及前、後、側院建築物高度比,後院深度比、鄰
棟間隔及建築物用途等均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辦理。
(四)合併後建築基地應設之停車空間除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59條規定計算外,表列第二類及第三類用途之建築物其樓
地板面積一、000㎡以下部分,亦應按每二00㎡設置一輛計
算。
(五)建築基地面臨道路之法定空地應予綠化,並做為開放空間使用,
不得設置停車位。
(六)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部分不得設置圍牆,且不得適用臺北市拆除違
章建築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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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鄰兩宗建築基地一宗已領得建造執照或兩宗均已領得建造執照,在
各該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申請變更設計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者,應符
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合併後建築基地之地面層以上各層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各該原
核准建造執照已核准或申請變更設計增加地號土地當時之法規計
算之地面層以上各層總樓地板面積為上限合併計算。但合併後之
基地範圍不得作為檢討建築物超高適用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
設計鼓勵辦法之條件。
(二)建蔽率按各該建造執照原核准之建蔽率依所占比率合併計算。如
原核准各建造執照均無實施容積率管制者,建蔽率依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辦理。又建築基地合併後,均應再增加百分之十五以上之
空地比。但建築基地之建蔽率在商業區達百分之五十,在住宅區
達百分之四十者不再遞減。
(三)兩宗建築基地其中之一宗或基地之任一部份受實施容積率之管制
者,合併後之建築基地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之
建築物高度比、後院深度比、前後、側院、鄰棟間隔、建築物用
途等限制,若兩宗建築基地原申請建造執照時即不受容積率管制
之限制,合併後亦不受容積率限制。
(四)合併後建築基地應設之停車空間除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設計
施工編第59條規定計算外,表列第二類及第三類用途之建築物其
樓地板面積一、000㎡以下部分亦應按每二00㎡設置一輛計
算。
(五)建築基地面臨道路之法定空地予以綠化並做為開放空間使用。不
得設置停車位。
(六)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部分不得設置圍牆,且不得適用臺北市拆除違
章建築認定基準。
(七)兩宗建築基地,均領有建造執照,在執照有效期間內申請變更設
計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者,其建造執照有效期限以原領建照期限
中較長者為準,再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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