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電影廣告看板審查作業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電影廣告物應檢附廣告物所跨樓層外牆面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
    請廣告物許可,但其固定式框架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
    照。

二、電影廣告物固定式框架應定著於外牆面且不得突出超過四十五公分。

三、電影廣告物之面積不得大於外牆總面積三分之一,並不得影響緩降梯
    機下降路線。

四、電影廣告物不得封閉緊急逃生避難救災之進出口。

五、電影廣告物框架結構安全應由建築物檢討並簽證負責,照明電氣設備
    應由電機技師簽證負責,自該廣告物核准設置後准予使用五年,並依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申報。

六、電影廣告物使用帆布材質者其帆布應經耐燃處理,但該廣告所固著之
    牆面具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功能或開口改為乙種防火窗者,得免經耐
    燃處理。

七、電影廣告內容依電影法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後,得逕行更換。

八、本作業原則僅適用於戲院所在建築物之電影廣告物。